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原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永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松永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查詢」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其酒後於日間騎乘機車,因停等紅燈時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504號被告松永光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永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8000元確定,甫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酒後騎乘牌照號碼HJ2-2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永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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