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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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0月5日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所),另以92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7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96年1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7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戒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9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6月18日,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20日凌晨3時20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經甲○○同意採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執行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