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原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慶鐘選任辯護人李奇芳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慶鐘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鳳楠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鳳楠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 劉耀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楠陽路機車專用道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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