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14號上訴人即原告 涂賢文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譯鐸
陳周玉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536元,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件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