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鼎凱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鼎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凌晨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偵辦他案,經取得其同意於111年8月2日19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核屬實,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行為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按,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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