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雅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上午11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甲○○之住處,以手伸入門縫後開啟門鎖侵入住宅,徒手竊取甲○○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業經發還甲○○)得逞後離去。嗣經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罪,一併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並衡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略有彌補損害;再衡被告一開始否認,嗣後就全部犯行願意承認之態度;末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低收入戶補助、經濟狀況貧窮、需扶養3個未滿12歲之小孩、1個小孩患有疾病、如入監即無人照顧他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現金4萬元,已發還告訴人甲○○,此有前引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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