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簡聲字第8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華 和相對人 張英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英煌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承租人承租使用保管箱,今聲請人保管箱業務因規劃整修營業廳舍之故,擬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30日起,終止保管箱出租業務之服務,聲請人依雙方所簽訂之保管箱使用約定書之約定,遂依相對人留存之地址,通知相對人前來辦理保管箱退租手續,相對人因應送達處所不明,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保管箱租用契約書、通知函、郵局退件信封暨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張英煌業於99年11月23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係以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之自然人為相對人,該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法定要件,核其情形不能補正,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