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係因認告訴人乙○○在外散佈其與案外人即乾女兒 曹麗花 有男女曖昧關係,致出手毆打告訴人,且數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然因告訴人堅持索賠新台幣1,000,000元,而未達成;惟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爭,竟以暴力方式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成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告訴人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