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五三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而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94.3.27」應更正為「94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止」,餘同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於為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修正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刑法施行法修正第三條之一的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就附表編號1、
2、3、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受刑人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受刑人既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以上,亦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開各判決中諭知沒收部分,均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