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供己維持生計,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約值新台幣169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