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3號101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興農 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天發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陳健 律師被告 臺中市 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勞訴字第10000113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葉 君璋 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6日被推選為臺北市職業棒球員職業工會(下稱球員工會)常務理事,該會於98年2月14日召開球員工會會員大會之際,原告副領隊 劉志昇 向其球員表示「未經球團同意不能去參加活動」意圖阻止工會會務運作。嗣原告於98年12月21日以 葉君 璋戰力下降為理由將其釋出,對外復阻撓其他球隊與 葉君璋 簽約。全案經臺北市政府主動依職權調查後,移由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99年2月8日第67次會議審定,審定結果為就業歧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成立,臺北市政府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嗣經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勞訴字第09900101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臺北市政府遂將全案移由被告處理。案經被告再予調查,移由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議,經99年10月22日、99年11月23日與99年12月24日召開3次評議會議,認定歧視成立,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2月24日府授勞就字第1000031190號裁處書處罰鍰10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行政處分具有裁量瑕疵,應屬違法之裁量權行使,行政處分依法應予撤銷,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就業歧視事實:
1.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之類型,主要有三種:一為裁量逾越:即行政機關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界限。二為裁量濫用:行政機關之裁量係違背法律授權目的。其又可分為五種情況:①違反立法目的;②摻雜無關之考慮;③裁量理由構成瑕疵;④事實認定不清或錯誤;⑤違反法律原則。三為裁量怠惰:行政機關因故意或過失不行使裁量權。另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決議係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所共同作成之決定,原則上固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之審查亦受有限制,惟其判斷若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即應認其為判斷濫用,而構成判斷瑕疵之違法。」又所謂「就業歧視」乃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本質上仍須賴主管機關將此抽象之不確定概念經由解釋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主管機關對於有就業歧視行為之雇主裁處罰鍰係屬負擔處分,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人民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雖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惟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有違法事實存在。是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就業歧視」之待證事實應負客觀舉證責任,若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此一待證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即需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事證不明所生之終局不利益,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參照。
2.復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惟主管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主管機關判斷受處分人違法事實所憑之證據,有取樣不當或所引數據有運算上之顯然疏失,而為主管機關據為判斷之基礎者,其所為之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與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否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無涉。」為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93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參照。是如事實認定錯誤或依據矛盾之事實,而作成處分時,該等委員會作出之判斷並無法藉由遁入判斷餘地,以脫免行政法院之違法指摘。
3.本件由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99年12月24日之會議紀錄及覆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知評議顯有裁量濫用情事,原處分無實質之法律上理由,僅以當事人片面主觀意思之陳述,逕予處分,違反恣意禁止原則,應為違法之裁量:
⑴ 吳秀造 委員提及訴願書說:「歧視概念,本質上即包含『
事實比較』之意涵」。 王秋霜 委員:「這點我們有辦法找得出來嗎?」。林 蓉蓉 委員:「他跟人家不一樣的是說他是理事長」,此段紀錄顯然委員們並非在論述「歧視」概念中之事實比較,且並無法說明如何有歧視之情形,僅籠統的以葉君璋個人主觀陳述為主要理由,如「領隊並有跑到隊上跟我們講說公司真的要解散球隊...如我們不可以再去參加工會活動,不然就是沒有工作...他認為這件事都一直是我在主導,只要把我封殺掉,其他人就會乖乖聽話了,意思就是像殺雞儆猴一樣,反正他們覺得我是會長都是我在弄的,只要把我殺掉就沒什麼了。」、 林蓉蓉 委員:「我只是想說他們一再講說你全隊都是工會會員,為什麼沒有全隊都解散呢?所以可能要用因為他是理事長的情況來突顯。」顯示委員會無法說明存有歧視概念本質上之事實比較,也無法舉證原告有歧視葉君璋之事實,然為達處分之目的,僅以葉君璋為理事長來斷定歧視之情形。縱原告顯非以是否具備工會會員之身分為釋出之行為,然評議委員會心中已有預斷,故以葉君璋具有理事長之身分認原告有歧視之事實,此亦可從葉君璋業已具狀表示無歧視情節,然委員會仍作出就業歧視之認定可知。則評議理由違反法令且有理由不備之情事,至為明顯。
⑵覆查委員會會議紀錄,王秋霜委員:「不然用年齡歧視?
」,又賴副主任委員於會議中:「我們先把結論決定,至於理由再待會再由業務單位科長向各位委員報告一下。」此紀錄明白表示委員會之委員們係極盡可能的為處分找理由,最後並以先決議結論再推理。
⑶被告對於原告有「就業歧視」之待證事實應負客觀舉證責
任,而綜上所述,本件處分中,從委員會之討論中不難發現,委員會具有強烈作成不利處分之意志,甚至於處分作成之最後階段,於無法明確證明歧視之事實情況下,還考慮是否變更處分之原因,從具有工會理事長身分之資格變更為年齡歧視,無所不用其極,何來實質理由之判斷?最後於無法確切獲得有歧視事實存在之情況下,逕以先決議為不利益處分,再於後拼湊處分理由之方式作成處分,此種決議而生之行政處分實難令人信服,並有違正當之法律程序,實已喪失其處分之正當性,且亦屬理由不備,縱附具理由亦僅為迎合不利益處分目的之曲解,實不足採。㈡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1.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之諸項證據,均足證原告並未因葉君璋具有工會成員身分而刻意打壓,原告更曾對外明確表明葉君璋欲加入任何一支球團,原告均會同意並給予祝福,葉君璋之所以被釋出係因其本身早已提出退休規劃之要求,且基於戰力輪替及球隊人才培養等球隊戰力考量,並無就業歧視等情。另就上開證據亦可知葉君璋對外多次於新聞媒體上自承表示此為正常之球員新舊輪替,與工會身分並無關係。自葉君璋加入工會時起至釋出時止,業已事隔將近1年,原告球隊中尚有其他工會成員在內,原告亦於委員會召開時表明曾支持贊助工會公益活動,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於處分書及訴願決定說明如何不採納原告主張,而忽視葉君璋本人對外陳述、相關物證,亦未給予原告對質或詰問機會,程序上以及實體上皆有重大瑕疵,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據完全不予採納,實難謂已盡對於原告有利、不利等情事一律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2.葉君璋於2009年年初時即曾向球隊提及,打完今年球季就考慮退休,球隊經過評估後,覺得葉君璋年紀大,加上牛隊捕手也夠用,因此決定予以釋出,葉君璋也平靜接受此項決定。葉君璋亦於釋出新聞發表同日自行向新聞媒體表示:「任何選手都將面對這件事情,職業球團新陳代謝是相當正常的。跟我擔任工會理事長沒有關連」。「球團表示考慮釋出,他雖驚訝,但覺得可以接受,他正面看待這件事情...他說,自己在今年上半球季時就要逐漸交棒給轉隊來的 李義偉 ,當時也曾向球團提起退役的可能...外界揣測牛隊釋出與葉君璋擔任球員工會理事長有關,葉君璋倒認為無關。『總裁(楊天發)一開始對工會有異見,覺得以台灣環境,沒必要發展工會;後來我和他談過,他也正面看待,釋出和工會沒有關聯』」原告不解為何事隔4日(2009/12/25)即演變成原告惡意解雇葉君璋?
3.99年11月23日之委員會會議紀錄,賴副主任委員:「所以你跟球隊講說,你可能上半年打完你就不打了。」葉君璋:「對,我的意思是要讓總教練知道他們可能要去找新的捕手」99年12月24日之會議紀錄 黃麗芬 :「退休是他(葉君璋)自己有說,但可能從好幾個方向去確認打壓的事,他們的副領隊一直說那是媒體寫的不是他們說的,可是你們看媒體這樣寫,葉君璋也是這樣確認,所以我覺得這是打壓事實?」從數次會議紀錄觀之,委員會明顯漠視葉君璋有承認欲退休打算之事實,僅以媒體和行政機關誘導詢問下之葉君璋本人主觀陳述,認定打壓之事實,全然漠視有利原告之證據。
4.本件最初先是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主動替葉君璋調查,而後再經媒體大肆渲染,故葉君璋於程序開始時之陳述是否為其初衷,實難以斷定。此可從葉君璋態度轉於積極澄清事實可知。調查之初,在媒體和行政機關不斷暗示下,葉君璋認為原告確有打壓事實,惟於處分決定前,其欲撤回,但不被行政機關接受,然於準備程序時,亦作證主張原告沒有阻擋球員參與工會活動之事實,此為不爭之事實。
5.綜上,葉君璋已提出未受有歧視之聲明,且承認於上半年本已有退休之打算,但被告皆不予採納,復於詢問時加以誘導,顯見被告早有定見。再者,當事實訴諸媒體時,因媒體捕風捉影與斷章取義,往往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易造成媒體公審,此應為行政機關調查時所應一併予以注意。此外,球員本身具有高度之知名度與廣大之球迷,當媒體發出未經證實之消息時,通常足以引發廣大的迴響,在真相與消息不符時,亦難以將其所造成之影響消除,最後亦可能積非成是。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89條規定,皆在闡明行政訴訟程序中,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之拘束,並依法院證據調查之結果為判決,而非以行政機關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行政程序之調查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4條、第8條、第9條、第36條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直接審理原則、恣意禁止原則及合法裁量之義務等諸多瑕疵,不符程序正義及實體正義,其據此證據所為之處分,即為不適法。
㈢就業歧視認定之標準及關連性:
1.原告於球員工會成立大會前後固有些許風波與誤會產生,然參酌前揭證據可知,工會成立後,原告主觀上並未抵制工會活動,而原告亦正面看待工會成立,事後工會運作正常不受到影響,葉君璋仍繼續受到原告球團重用,順利完成該年度球季任務,在該球季中,原告亦無任何不利於葉君璋之舉動,倘有就業歧視之情形,主管機關此時即應介入調查並處分,被告此時既未有任何動作,亦即原告並無就業歧視之事實。遑論原告在工會成立之後尚且另大力支持工會所推動之活動,既然如此,如何論斷原告對工會組織或成員有對立之意?
2.原告因戰力外緣由釋出葉君璋,亦與構成就業歧視無涉:對於戰力外釋出一案,葉君璋於消息發布同日表達接受與認同之意見,已如前述,原告對葉君璋轉任他隊再三表示無異議及由衷祝福之意,則何以構成「就業歧視」認定之程度?倘原告釋出球員即構成就業歧視,早在原告於98年6月及9月間釋出 郭勇志 、 曾華偉 時,相關主管機關何以並未介入並進行就業歧視調查,卻僅於原告釋出葉君璋時逕予認定有歧視?又葉君璋參加球員工會,並出任理事長與原告釋出葉君璋,此間相隔將近1年時間,兩者間如何認定有關聯性,得作為認定原告有就業歧視之事實,被告對此均未說明。
3.原告於98年度釋出之球員不僅有葉君璋、郭勇志、曾華偉,尚有 杜寅傑 (投手)、 黃光永 (捕手)、 蔡仲南 (投手)等人,釋出原因有因薪酬過高、受傷、年紀過大、表現不良或日常訓練與自我管理不佳與日後發展可能性等種種綜合因素,此本為職業運動之布局與特色,何來歧視之有,此觀國外職業運動在挑選或釋出球員時,同樣亦係以此種方式處理。又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中之「歧視」概念,本質上即包含「事實比較」之意涵,亦即主張行為人具有「歧視」行為,必須先指出一項可供參考比較之事實指標,藉以說明被歧視者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二者職業條件相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遇,或者職業條件不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相同之對待始足當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被告之判斷若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即應認其為判斷濫用,而構成判斷瑕疵之違法。因原告球隊全員皆有加入工會,不論釋出何人皆會具備工會會員身分,其釋出原因有前揭所述種種因素,就實務見解揭示之事實比較之基礎而論,參加工會係全隊皆具備之情況條件,就葉君璋之釋出時間(參加工會約已有1年)、釋出之年紀(38歲)、98年釋出時該年度領取所得為2,685,050元、98年阻殺率從上半季0.444下滑至0.314、打擊率亦從上半季0.274下滑至0.213,加上其自動與總教練 徐生明 表示有退休交棒之意,在前揭因素之考量下,為將來球隊經營與布局,應當事人更替與投資,絕非因其參加工會即行釋出,否則原告何以不將其他參加工會之 張泰山 、 陽建福 等人釋出?
4.球團之經營具有高度之專業判斷,與一般就業勞工不同,不應由委員會恣意之主觀價值所取代:經營棒球球團考量除以個人數據之表現外,並須考量整體戰力之顯現,具有高度專業性規劃,以最近由真實故事改編之電影「魔球」,其以數據為依歸外,並應考量整體球隊協調性和整體性。此外,球團係長久經營,在選秀或釋出選手間,須有長遠的規劃性,有時須為世代交替作打算,況葉君璋亦於球季中已有表示有退休之意,實不可能過度依賴老將,否則球團將難逃從球場上被淘汰之命運。最後,在個人數據之判讀上,有時亦不能僅一單季之表現或短期作為比較基準,應從長期趨勢綜合觀察比較之,方能對數據為正確之解讀。因此,不論訴願決定或被告答辯,僅以當年度葉君璋個人之單季數據指稱無戰力下降之情形,實已具有未以整體球團戰力考量為基礎及以單季及數據解讀之錯誤,故其僅以單季之阻殺率、守備率、打擊率均無下降云云,實不足採。況且審查委員中,未見對職業棒球有專業認識之人員參加,甚至就捕手最基本之阻殺率所代表之含意及捕手打擊率之重要性皆誤解(見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99年12月24日第1頁,賴副主任委員之發言;第2頁賴副主任委員以及 吳秀照 委員之發言),顯然審查委員認定事實時,就數據之認定有誤,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裁量濫用之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
5.就判斷原告對於葉君璋是否構成因以具有工會理事長之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從勞委會所提出之函釋標準,皆無法構成歧視之情事:按關於是否因具有工會會員之身分而歧視,應分別從主、客觀面來觀察,主觀面應以雇主是否具有反工會態度、該行為之時間地點、該行為之理由是否明確、合理、該行為後工會活動是否衰退,以及雇主是否有不利益待遇之客觀行為?首先,是否屬不利益待遇行為,應由勞資雙方當事人意向來推定,尤其是勞工本身的主觀認知。其次,所謂不利益待遇行為除勞動條件以外,亦包括工作上、生活上的不利益。此外,該行為或措施是否該當不利益待遇的審查方向,包括性質上當然不利益(懲戒、解僱等)、現狀上不利益的變更(減薪、延長工時等)等多種型態,及該不利益待遇行為的主觀意思和客觀行為是否能結合?此三方面來判斷是否該當構成就業歧視之要件,此為勞委會95年8月10日勞職業字第0950062428號函釋所提出之判斷標準。葉君璋於釋出新聞發表同日自行向新聞媒體表示:「任何選手都將面對這件事情,職業球團新陳代謝是相當正常的。跟我擔任工會理事長沒有關連」。並提及『總裁(楊天發)一開始對工會有異見,覺得以台灣環境,沒必要發展工會;後來我和他談過,他也正面看待,釋出和工會沒有關聯』」。及葉君璋於準備程序時證稱「法官問:原告有無因證人參加工會活動而將釋出?答:從未跟我講過,當初有三個人,我是單獨行動沒有聽到,是從報載知道。」顯示縱認原告一開始對於工會成立之宗旨或並非全然認同,惟事後與葉君璋同意後,實已無進一步阻撓之情事。是不論從時間點、工會運作及理由上,客觀上實無從認定原告符合勞委會函釋所提出符合歧視之判斷標準。綜上,被告應依前揭勞委會函釋之標準,從葉君璋是否主觀上受有歧視及客觀上是否有歧視之情事為基本,方得為歧視之認定。
㈣被告所援引之訪談報告無證據能力,且問題含有答案,顯屬誘導詰問:
1.按誘導詰問,乃詰問者對受詰問之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於「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此種將答話嵌於問題中之詰問,因有導引受詰問人順勢而答,附和其詞之弊,與行交互詰問之目的,在於檢覈證人、鑑定人之陳述是否真實、可否採信等意旨不符,此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所肯認。
2.本件委員會於採證大多以誘導之方式取得對原告不利之證據,而禁止誘導之主要理由為,此種問答之方式無法獲得正確之事實,且將使事實導向詢問者所欲架構之事實主張,易使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故依此種採證方式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例如:99年11月23日會議紀錄,王秋霜委員:「我是說你當時是平靜的接受被釋出,單純覺得被釋出是因為工會理事長的身分嗎?」葉君璋答:「我覺得單純是因為工會理事長的身分」,即委員於問題中提出希望葉君璋回答的特定答案,而後葉君璋的回答即同王秋霜委員之暗示,此為誘導詰問,自不待言。
3.誘導詰問通常會造成事實難以斷定和誤認之危險。不論從會議紀錄、訪談,皆存在此種誘導之問答方式,因此所建構之事實,仍係基於委員會之特定心證下所建構,對原告至為不利,故不論會議紀錄和訪談皆已喪失證明事實之效力,應重調查,屬處分所適用之認識事實有誤,處分應予以撤銷。行政調查既在發現真實,實與刑事訴訟法上主詰問之功能同,如不禁止誘導性之詢問時,其所建構之事實未必符合真正之真實,若以此事實為法律之適用,難謂無法律適用上之違誤。況行政罰性質上具有剝奪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效果,屬對人民之基本權具有重大之干預,於調查程序中,如以誘導方式取得之證據,再據此建構事實,與真正之真實已多所偏離,應不得作為處罰人民之基礎,否則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㈤被告主張葉君璋非屬自願撤回顯屬臆測,且就業歧視侵害者係勞工之工作權,當非僅有反射利益而已:
1.按憲法第7條、第15條規定,人民之平等工作權應予保障,即國民就業機會均等,求職人若於求職之過程中,未能享有平等之工作機會,或受僱人於就業時,未能享有平等之薪資、配置、考績或陞遷、訓練機會、福利措施、退休、終止勞動契約等就業安全保障之待遇,即構成就業歧視。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此為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又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此為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所揭櫫。
2.所謂反射利益,並非真正之權利,而係不特定人民,依據行政主體作為或不作為之結果,而間接享有之權益。惟從就業歧視法之保護目的而言,實其已具有保護個人之工作權和憲法上之平等權,被告將該等權利視為反射利益似有違誤。
3.就業歧視所影響者為勞工憲法上重要之工作權、生存權等,就法規範之目的而言,就業服務法本有保護勞工個人無疑,因此,勞工並非如被告所辯,僅具有反射利益。被告無法舉出任何葉君璋之撤回係非出於自願之相關事證,僅以片面之臆測認定其撤回為非屬自願撤回,與前判例意旨明顯牴觸。
4.葉君璋於準備程序時已出庭作證,被告對於證人證詞不置可否,不行使詰問權,卻嗣後以書面否定其陳述之真實性,且加以臆測其作證原因,已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亦屬權利之濫用。
㈥契約期滿,本得不附理由不續約,今原告告知釋出之理由,反造成行政機關依此理由認定歧視,邏輯上已有矛盾:
1.按球員合約之有效期間為1年1約,如無續約之情事,則合約自失其效力,此為法理之當然。合約上並無不續約時,應告知理由之規定,故僅不附理由之單純不續約時,亦無違法之處。又99年10月23日委員會會議紀錄中,王秋霜委員曾「問:那時葉君的合約是一年一約嗎?劉志昇答:對,所有的職棒都是一年一約的。問:對,我是說有不附理由就不續約的嗎?答:基本上我們都會講理由給球員知道。問:但那並不是契約上規定的義務嗎?答:對。」
2.葉君璋與球團存續期間本為1年1約,依勞動契約期滿即終止,並不需附具理由。然原告基於道義與慣例提前告知葉君璋不續約,並附具理由,卻遭主管機關於理由上大作文章,已違反邏輯,也違反契約自由之精神,並與現行運作與法律制度上有違。因契約期滿效力歸於消滅,然因原告好意將理由提前告知,卻產生情感上(基於人道立場的提早告知)和經濟上之不利益(遭致行政機關調查,除時間上、金錢上與商譽上之不利益外,並受有罰鍰之不利益),無非變相告知球團爾後於不續約時,單純的沈默,靜待契約期間屆滿自動失效即可。況依契約條款中,亦無須告知不續約理由之規定,而今契約期滿,何來歧視之有?假設原告未具名理由,是否即認定無歧視之原因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中華職棒球員工會原已於1996年間成立,惟因當時時報鷹
涉賭事件陷入停擺,於2008年間因職棒簽賭事件,各球員認有籌組工會,淨化職棒風氣之必要,爰由葉君璋及其他球員重新招募會員,並決定於2009年2月14日成立會員大會。消息見諸報章後,原告即對媒體及球員發表強烈聲明,表示「禁止牛隊所有球員加入工會」、「如果誰去參加,就開除誰」等語,並於當年以戰力外釋出該日前往參加成立大會,並擔任工會理事長之葉君璋。案經葉君璋出申訴,經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以99年2月11日府勞二字第09931611302號函審定「就業歧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事件,歧視成立」,臺北市政府並以府勞二字第09931611300號函裁處原告150萬元。原告以管轄錯誤等理由對該裁處提出訴願,經勞委會以管轄錯誤撤銷原裁處,並經臺北市政府將全案移往被告管轄,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再次一致認定本案歧視成立,被告並據以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
㈡就原告主張葉君璋君已撤回申訴及陳述部分:
1.原告主張「所謂就業歧視之對象葉君璋本人業於100年8月11日撤回申訴」,惟上開申訴業經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99年12月24日會議評議就業歧視成立,葉君璋於申訴決定作成前並未撤回申訴,被告亦於100年2月24日即已作成裁處書。
2.本件裁處係被告根據上開評議審定確定後,基於自身職權範圍,本於職責所為之行政處分,有保護公共利益之特質,具濃厚公益色彩,葉君璋就本件處分僅有反射利益,該裁處自不受其嗣後是否撤回申訴影響,故不論其嗣後是否撤回申訴,要與本件裁處無涉,且其是否因此放棄對原告另以民事等程序請求賠償之權利,亦係葉君璋與原告間之問題,均與本件裁處無涉。
3.況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葉君璋於撤回申訴及陳述意見狀表示「原告縱有不當言論亦無對球員有阻擾或懲處之行為」,即葉君璋仍認為原告就本件就業歧視有不當言論,而其既已遭釋出,原告自無從再對葉君璋有其他懲處行為。又葉君璋之身分為職棒球員,就業環境基本上已限縮於目前所存之職棒隊伍,而其與各球隊隊伍間仍存有工作權依附之不平等地位,即將來於各球隊工作之取得仍受原告之影響,且葉君璋係於訴願程序近尾聲始撤回申訴,撤回時點正為原告於訴願階段積極為各項阻止裁罰行為之時,自難認申訴人係本於獨立自主之意願撤回本件申訴,故原告據此為由,並無可採。
㈢被告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情形:
1.本件先後歷經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99年2月11日、及改制前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99年12月14日二次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與會評議委員均不相同),均審定原告就業歧視成立,期間二單位之評議委員會亦均有通知原告到場陳述、補正相關資料說明等等,絕非原告所稱片面以葉君璋之詞及其他未予原告答辯機會之事實做不當解讀判斷。
2.況原告援用自身片面對新聞媒體之陳述報導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姑不論上開其片面陳述是否得為判斷之基礎,惟上開證據與見諸於卷內之實際存在之證據,如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載明原告確曾私下要求該公司不要吸收葉君璋、相關人員歷次談話紀錄等,甚至更多見諸報章媒體之報導,明確載明「我(指原告球隊領隊劉志昇)禁止牛隊所有球員加入工會,如果有任何人參加成立大會,牛隊絕對開解散球隊這一槍,後果自行負責,同時不惜與球員解約」(98年2月14日NOWnews運動新聞),「劉志昇說,在記者會前一天,他在球隊巴士上當著全隊球員面前,直接轉達高層旨意,表示:『如果有人參加工會成立大會,牛隊絕對開解散這一槍』」(98年2月15日自由電子報),故原告主張未見被告及訴願機關參酌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調查程序中一再強調之各項新聞媒體報導及相關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及證據云云,顯非事實,被告及訴願機關已詳究卷附各項證據,且實際存在之證據,與原告片面或透過媒體對外發表之聲明,亦不相符合,原告嗣後對外之主張,顯係為脫免裁罰之事後粉飾之詞,洵不足採。
3.原告主張當年度球隊釋出球員多名,惟本件葉君璋係工會常務理事,為工會幹部,地位更異於其他工會會員,且葉君璋於98年2月14日召開球員工會會員大會後,工會對外公布幹部名單,原告領隊劉志昇即已告知球員表示「如果誰去參加,就開除誰」「如果北上(參加工會)就退隊」以及「如果去台北參加記者會被拍到就要退隊或釋出」(此亦為審議結果中兩造不爭之事實),更於同年即將位居工會理事長,且衡諸當季戰力難認有不足之情況下,將葉君璋釋出。上情既經原告領隊明確告知原告各球員,並經報章媒體披露,原告亦如其所宣示而於當年度釋出工會理事長之葉君璋,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之規定甚明。
㈣原告業經認定就業歧視成立,且未據予爭執而已告確定,原告確有就業歧視之事實:
1.本件前經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以99年2月11日府勞二字第09931611302號函審定「就業歧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事件,歧視成立」,該審定書亦載明「如不服本審定,得於送達後30日內,經由本府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嗣臺北市政府另以99年2月11日府勞二字第09931611300號裁處原告150萬元罰鍰,並於該裁處書教示「不服本裁處者,得依...自本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惟原告僅於99年3月10日就不服臺北市政府府勞二字第09931611300號函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而未就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審定結果(歧視成立)提出訴願,是該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就業歧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事件,歧視成立」結果,應因原告未予爭執而確定。
2.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就業歧視之認定。」、「違反第5條第1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4項第1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為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又「查本法(即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稱『以往工會會員身分』,係以就業歧視事件審(認)定時點加以判斷,因就業歧視事件之發生時點當在該事件審(認)定前,故就業歧視事件發生當時或之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具有依法組織工會之會員身分者,即符合本條『以往工會會員身分』之身分構成要件。」亦經勞委會93年12月22日勞職業字第0930204949號及95年8月10日勞職業字第0950062428號函釋明確。前揭函文係勞委會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闡釋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稱「以往工會會員身分」之構成要件及適用範圍,符合該法條規定在於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之立法意旨。復按,憲法第7條、第15條之規定,人民之平等工作權應予保障,即國民就業機會均等,因此求職人若於求職之過程中,未能享有平等之工作機會,或受僱人於就業時,未能享有平等之薪資、配置、考績或陞遷、訓練機會、福利措施、退休、終止勞動契約等就業安全保障之待遇,即構成就業歧視。
3.另原告主張採「事實比較」乙節,查原告具有「歧視」行為,被告於訴願答辯書已提供原告其餘球員、捕手之球季表現,綜合判斷比較,已足認原告對葉君職業條件相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原告不平等之處遇。復按「『歧視』概念,本質上包含『事實比較』之意涵,亦即主張雇主具有『歧視』行為時,若可指出一項可供參考比較之事實指標,藉以說明被歧視者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二者職業條件相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遇,或者職業條件不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相同之對待,即足當之。...是雇主若以不給予平等之工作機會,作為逼迫勞工爭取合理勞動契約及工作條件之手段,顯係就職業條件相同者,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就業歧視。基此,本件評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從原告動機、目的、程序及手段等面向,審酌各種佐證資料,於97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對 蔡耀銘 等3人有就業歧視,並未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摻雜與本件無關因素之考量,亦未違反平等原則,自無判斷濫用及有判斷瑕疵之情事,基於判斷餘地之原則,本院自須尊重上揭判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8號確定判決參照。茲查原告係以「戰力外」原因將身為工會會員之葉君璋釋出,而未聞原告主張葉君璋有任何「戰力外」之瑕疵,唯一原因僅係其係工會幹部,且從發起至成立,均係採積極之態度,復核原告自工會會員成立前後對參與工會會員之態度、發言、行為等,均已有明顯歧視行為,又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已提出相關數據及資料,證明葉君當年度非但無戰力下降之情形,且阻殺率、守備率、打擊率均優於原告其他捕手,表現較先前為優,且原告釋出葉君璋後,捕手已出現不足情形,卻在尚未添任捕手下,即以非正當合理之理由將葉君璋釋出,其不友善之干涉與對待實已損害葉君璋個人職涯發展及工作權益。葉君璋確實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即加入工會並擔任幹部)而受原告不平等之處遇。
4.原告稱將葉君璋釋出,係為讓其他球隊能吸收,其未阻止他球隊招募葉君璋,亦無阻礙球員成立工會乙節,均僅以其片面對外之聲明、報導等為據。然由歷次報載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與 蔡瑞麟 律師、球員郭勇志、曾華偉等之談話紀錄,已證明原告確有阻止球員出席工會活動之情形。又由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覆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兄弟象領隊 楊愛華 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均足證原告確有實際阻撓葉君璋加入其他球隊之明確行為,且依職棒球團間之默契,只要原球團阻撓他隊吸收該名球員,其他球團即不敢接收該名球員,俾維各球隊間之和諧,故只要原告出面阻撓,該球員即形同斷送職棒生涯,影響工作權甚鉅。
5.原告先稱係戰力釋出葉君璋,惟被告100年5月12日訴願答辯書已將葉君璋個人成績與原告當年度其他捕手李義偉、 鄭鴻達 、 鍾家寶 之戰力比較,顯見葉君璋98年的狀況比起97年的整年度都還要提昇。除了葉君璋年齡較前3位年長外,其球技表現並未較李義偉、鄭鴻達及鍾家寶差,為何前揭3位均續約,而葉君璋卻因戰力原因遭釋出,以戰力為由實不足採。原告主張因戰力外緣由釋出葉君璋,亦與構成就業歧視無涉云云,已前後矛盾,蓋原告既稱係戰力原因釋出葉君璋,又稱係戰力外原因釋出,其究竟為何,原告對外之說法即已前後不一。且其究以何「戰力外緣由」釋出葉君璋,亦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當時葉君璋並未涉及職棒簽賭案,又無其餘為人所質疑之道德瑕疵,唯一為原告所不滿者,即為具有工會幹部之身分,積極參與工會運作活動,故原告因其具工會會員身分,故予以不平等對待而將其釋出,更為灼然。原告另援用葉君璋事後於新聞媒體報導之內容,主張其已稱原告無加害情形,惟葉君璋與原告係處於不平等之地位,其事後因原告或其他因素之影響,而稱原告無加害情形,亦無法據此事後之說法而認原告對葉君璋無歧視之行為。又98年12月22日聯合晚報亦記載「葉君璋自認走得很坦然,季中因組工會的事,對公司造成很大的困擾,他一度想要離開,多少有預感今年應該是在牛隊的最後一年」,顯見相關報導中,亦認葉君璋係因從事工會,造成原告不滿,知道極可能因此被釋出。
6.原告經營職棒球團,並因該球團提昇集團之知名度,然球團之基礎即各球員,原告亦因球員之出賽而提昇集團整體知名度及塑造更佳之社會形象,惟原告仰賴球員辛勤出賽,為其提昇知名度同時,卻壓制球員之集會、結社權及工作權,企圖弱化球員集結爭取自身權益之力量,不遂其意,即無正當理由將身為工會幹部之球員釋出,取之於球員,卻壓制為其耕耘之球員爭取自身權益之基本權,且明知其為知名企業主,其對球員工作權之態度與評價影響球員及社會觀感甚鉅,卻仍高姿態明示球員勿加入工會,且將擔任工會理事長之葉君璋以戰力外之原因釋出,其欲殺雞儆猴,進而嚇阻其他球員進行工會活動,形成寒蟬效應之意圖,甚為明顯。本件業經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均認定原告確有就業歧視之情形,而由網路上、報章上等輿論、球評意見等等,亦均一致認為原告確係因葉君璋從事工會活動、擔任工會理事長,而遭原告粗暴釋出,非僅被告片面論斷爾,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之認知,原告對葉君璋釋出一事,確已構成就業歧視,要無疑問。
㈤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之過程及內容部分:
1.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90號確定判決,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第553號解釋參照)。本案前業經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上開二評議委員會均係由專業人士成立,二委員會成員亦均不相同,惟均認定原告「歧視成立」。而上開二評議意見均係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合先敘明。
2.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前後分別於99年10月22日、11月23日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讓原告於11月23日該次之評議會議詢問勞方後再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證據供委員會評議,再由委員會各委員就原告提出之資料,綜合判斷。就原告質疑之統計數據與年齡等,亦均多有調查與說明,茲再補充如下:
⑴按各職棒球員因其所屬體系不同,規則亦偶有歧異,惟基
本精神大抵不變。如 王建民 前受僱於洋基隊,僅專司投球工作,不另出場打擊,惟至現服務之國民隊,則除投球之本職外,另仍須出場打擊,但不變的是,因其係擔任投手之工作,故不論其係在美國聯盟,抑或國家聯盟,球隊所重視者,均係其防禦率之高低,而非其打擊率之高低。同理,本案葉君璋所擔任係捕手之守備位置,而非替代率高之野手或指定打擊,就捕手而言,狙殺率即為判斷捕手能力高下之首要重點。況於99年10月22日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中,原告原領隊(時任副領隊)劉志昇亦陳述「剛說葉君的阻殺力、出場數都下降」,亦係強調「狙殺」而非「打擊」,足見非但一般社會通念,即使原告亦認為狙殺率才是判斷捕手能力之重點。
⑵原告復稱有考量葉君璋之年齡因素,惟在葉君璋戰力未下
降之情況下,以年齡為由剝奪其就業權,亦同屬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就業歧視之範圍。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議時亦曾考量此點認定構成就業歧視,惟因原告於第二次評議會議(即99年11月23日)時未再強調年齡因素,僅泛稱葉君璋有衰退現象,葉君璋想轉任教練云云等因素,故評議委員會未再將年齡列入評議意見中,併此敘明。
⑶原告於庭期復稱因葉君璋主動提出退休,並基於戰力上考
量、年紀以及合約到期等原因,而將其釋出。惟原告所稱戰力上考量、年紀等因素,均不足採,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退休部分,更不足採,此徵諸99年10月22日原告於評議會議中陳述「主持人:有沒有考慮過請他當教練,因為你們剛剛有說另一位是請他回來當教練?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曾經有想過,也有跟他溝通過,但是他說他不要,因為他認為他還可以打球」(會議紀錄第18、19頁),現卻又稱因其稱要退休轉任教練,基於戰力上之考量而釋出。原告一下稱葉君璋因要退休,將其釋出(惟葉君璋遭原告釋出後係至兄弟象球隊擔任球員,而非退休擔任教練,且葉君璋至兄弟象擔任球員之過程,又遭原告阻撓),一下又稱其欲繼續擔任球員,不願擔任教練職,故沒有留下來,前後主張矛盾且搖擺不定,顯然不足採信。⑷原告雖稱其公司球員均有加入工會,惟同時期加入工會並
擔任幹部者,則均遭原告打壓,此有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1月23日會議紀錄記載「主持人:從你們去台北開過大會以後,你覺得工會的運作有受到阻礙嗎?」、「勞方(葉君璋,下同):有呀,但也不是說是阻礙,只是說很多選手害怕去參與,他自看到我們這樣所以也很害怕從此就黑了。」、「主持人:郭勇志有擔任工會的幹部嗎?勞方:有,那時候他是擔任理事,曾華偉是擔任監事。林委員蓉蓉:工會名單中,理事也有張泰山。勞方:對,可是他今年就什麼都不敢做了。主持人:他還是理事嗎?勞方:都不是了,他都不敢做了,他說公司(即原告)跟他談條件,只要他不要參加工會的任何幹部,以後公司有什麼事情會盡量照他的意思」、「勞方:我剩一年任期,他們現在已經開始害怕擔心了。」顯見原告雖稱其球員均有加入工會,然原告球員有擔任工會幹部者,均受到原告打壓歧視,葉君璋擔任工會理事長,其所受到之就業歧視更為嚴重。
⑸更甚者,原告非但將葉君璋釋出,更確實阻撓其加入其他
球隊,業有附卷之兄弟象領隊楊愛華談話紀錄載明「98年12月25日葉君璋主動拜訪(兄弟象)董事長表示要至兄弟隊打球,董事長告知 興農牛 指稱其因風紀道德問題遭釋出,除非經興農同意,否則兄弟隊無法任用」及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行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說明「興農職棒副領隊 趙宏文 確曾拜會兄弟象公司,數度表示葉君璋確實有問題,希望不要接受葉君璋。興農副領隊劉志昇曾於98年12月24日打電話給本人(楊愛華),電話中表示葉君璋有問題,希望兄弟象隊不要任用」,另上開11月23日會議紀錄亦載明「勞方:興農他們甚至打電話到兄弟象說我有問題,所謂說我有問題是影射說我放水,然後叫他們不可以吸收我...兄弟象隊老闆 洪瑞河 有接到他們的電話,領隊楊愛華也有接到他們的電話,他們有跟我講,甚至於老闆有透過人私底下告訴我,叫我不要再打球,叫我去做生意,他要幫助我」,事證明確,故原告稱其未打壓葉君璋,並非事實。
⑹綜上,原告確有因葉君璋具工會理事長之身分而予以歧視
,非但未提出合理理由將其釋出,且以具體行為阻撓其加入其他球隊,影響其工作權甚鉅,更因此已生影響其他球員加入工會擔任工會幹部之具體結果。
㈥就原告主張被告援引之訪談報告無證據能力,屬誘導詰問等語:
1.依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闡釋謂「次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採自由心證主義,而自由心證主義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之限制,所有人、物均得為證據,且傳聞證據並未限制其證據能力,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所引訴訟外之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況查上揭筆錄乃屬書證,業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經提示予當事人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上訴人指摘其屬傳聞證據,原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有關直接審理原則規定云云,乃有誤會。」故原告主張本件援引之訪談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2.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本件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等,均屬公文書,依法均屬有力之證據,且詢問內容涵括各關係人,非僅憑一人片面之詞,原告主張上開訪談報告無證據能力、屬誘導詢問云云,均無理由。
3.另就業服務法第1條開宗明義即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第5條亦規定「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故原告對其所屬球員之就業歧視行為,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集會結社自由權之基本精神,亦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精神與目的,並非僅單純球員個人利益,為公權力應適時介入之對象,且於99年11月23日評議會議中主持人已告知原告「這個案件不是葉先生提出申訴的,所以不是他自己主張的,這個我想必須要讓公司了解,這是由行政部門主動去了解的,因為當時媒體報導的相當多,站在行政部門的立場也有主動調查的必要,所以完全不是像一般由勞工提出申訴的」,故不論葉君璋有無申訴,被告均已基於行政機關之義務主動調查辦理,原告主張葉君已撤回申訴云云,對本案原告有就業歧視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㈦就球員與公司間之關係部分:球員與公司間的關係,屬僱傭
關係,球員受僱於原告公司,依原告之指示為原告服打球之勞務,自屬僱傭關係無疑。原告主張球隊的球員與公司之間係混合契約,惟原告所稱之混合契約,究竟是哪些契約之混合,均隻字未提,且球員就其工作、職務內容,均須依原告之指示,兩造間自屬雇主與員工之關係。
㈧本件裁罰基準部分:
1.按就業服務法第65條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2.本件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前基於團結權為勞工重要之權利,為強化勞工團結權之概念,對原告之打壓勞工團結權之行為,應予嚴懲,而裁處原告150萬元最高之罰鍰。嗣本案移轉管轄至被告後,被告基於勞工主管機關立場亦與臺北市政府保障勞工團結權之立場相當,且針對態度積極之工會會員之葉君璋所為各種不利之行為,實有殺雞儆猴並影響勞工行使團結權之意味,衡量葉君璋之社會地位、收入狀況(年薪268萬5050元),及考量原告為集團事業體,其資力(原告資本額3129萬6530元,其關係企業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39億元、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億9500萬元,另尚有其他眾多關係企業)、對外影響力,藉由經營職業棒球增加其名聲及營收,且仰賴球員之努力而增加社會知名度及聲望,在社會獲取相當鉅額之營收下,卻私下打壓為其賣命之球員工作權等情節,暨斟酌原告上開歧視行為,甚至引起社會輿論譁然,球迷一致撻伐,造成社會大眾不信任職棒球團,更掀起拒看職棒之聲浪,影響職業棒球產業層面非輕,且已造成許多球員不敢繼續從事工會活動之寒蟬效應,被告認不予嚴懲尚不足以收匡正警惕之效,本仍應裁處最高150萬元之罰鍰,惟復念及原告為初犯,且本案尚非屬工會會員集體申訴之情形,爰就原最高罰鍰之裁處予以酌減,而於法定額度內處以100萬元之罰鍰,敬請鈞院參酌。
㈨就證人葉君璋當庭之陳述部分:
1.證人葉君璋於出國前,係由原告自行請託至庭上作證,因念及即將離開台灣,而希望幫老東家最後一個忙,其證詞自然對原告方多所迴護,且與其於臺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及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陳述相較,顯然有所保留,尚非客觀。
2.葉君璋於99年11月23日評議會議中亦有提及「甚至於今天這個會他們一直覺得是我去告的,然後還叫人跟我講說:『叫君璋不要告我、不要告公司』,可是根本就不是我去告的」,另於99年12月24日會議中,主持人更提及「你們看像他一個棒球選手竟然那天來談講一講就哭了掉眼淚」,顯見葉君璋於本件就業歧視案件中,受有莫大的壓力及委曲,更可能因原告施予壓力,於出國前為迴護原告,而改為有利原告之陳述及證詞。
3.葉君璋於鈞院101年1月10日準備庭雖曾表示原告許多問題可能是來自原告領隊劉志昇,惟劉志昇既任原告領隊,並代表原告對外發言,原告自不能片面切割與劉志昇間之關係。
4.葉君璋於準備庭雖復稱「我跟楊總裁講時,叫我請劉志昇跟他講...最後楊總裁給我的答案是說,你們去參加大會沒有關係,通常聽到否定的都是劉志昇」,惟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1月6日詢問臺北市職業棒球員職業工會律師蔡瑞麟律師之談話紀錄,蔡律師親自證稱「我詢問 陳瑞振 及楊愛華領隊後,其表示是興農牛總裁在會議中要求洪董事長不要吸收葉君璋選手...包括興農牛 楊忠信 領隊及趙副領隊多次打給洪董事長手機...楊愛華領隊與興農牛高層溝通後,告知本人興農牛有很大壓力不可以簽葉君璋這位選手」,而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22日函中,亦載明「興農職棒副領隊趙宏文確曾拜會兄弟象公司,數度表示葉君璋確實有問題,希望不要接受葉君璋」,顯見原告打壓葉君璋之工作權並非僅原告領隊劉志昇一人,而係包括原告總裁及多位高層主管在內,有上開證述附卷可稽,葉君璋事後當庭迴護原告之證詞,顯不足採。
5.葉君璋於準備庭雖復稱原告完全沒有阻擋其球員不要參與工會活動,惟99年11月23日評議會議紀錄載明「林委員蓉蓉:
上半年你們有去台北開會,一開始公司不同意,那你們去台北開會回來之後公司有什麼反應嗎?勞方:領隊有跑到隊上跟我們講說公司真的要解散球隊,但當時若突然解散球隊,對社會上沒有辦法交代,所以又說叫我們以後不可以再去參加工會活動,不然就是沒有工作」「業務單位:所以你剛剛講那段是劉副領隊告訴你的?...勞方:他不是只對我講的,是對大家講的。...我印象中去的前一天晚上,我們有去個尾牙活動,他一直告訴我『你明天如果去,公司就要把球隊解散』、『你明天如果去,公司就要把你殺頭』,他確實有跟我講這些話」,足證葉君璋先前已證述原告阻擋伊及其他球員不要參與工會活動,現再於上開準備庭為相反之證述,自無可採。
6.工會活動本即非原告單方可操縱,惟原告在無法阻止球員參與工會活動之狀況下,即對積極參與工會活動之球員,尤其擔任幹部及理事長之球員工作權予以打壓,非但未予合理理由即將其釋出,且釋出後復阻撓他隊吸收該名球員,種種證據顯示原告確有因葉君璋之積極工會會員身分而予以打壓歧視,嚴重侵害球員之工作權及集會結社權,並影響球員參與工會活動之意願,違反本件就業歧視之行為明確,且影響社會觀感、球員工作意志甚鉅,被告就原告上開就業歧視行為,裁處100萬元罰鍰,原處分並無不當。
㈩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因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對其球員予
以歧視,並阻撓、打壓其球員之工作權,至為明確,且犯行重大,違背國家對勞動權保障之基本精神甚鉅。被告考量原告違背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甚高,重創社會對職棒之觀感,及影響球員工作權、集會結社自由權甚鉅,並考量原告之資力、其本應擔負之社會責任,斟酌受歧視者之聲望、受影響程度等情,核處原告100萬元之罰鍰,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將所屬球員葉君璋釋出,其實際理由應與葉君璋擔任球員工會常務理事有關,且對外阻撓其他球隊與葉君璋簽約,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雇主對所僱用員工,不得以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100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
,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稱『以往工會會員身分』,係以就業歧視事件審(認)定時點加以判斷,因就業歧視事件之發生時點當在該事件審(認)定前,故就業歧視事件發生當時或之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具有依法組織工會之會員身分者,即符合本條『以往工會會員身分』之身分構成要件。」勞委會95年8月10日勞職業字第0950062428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係勞委會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稱「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所為之認定標準,核與相關法規相符,本院自得援用。查本件申訴人葉君璋於98年12月21日遭原告釋出時,為球員工會之會員兼理事長,自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稱「以往工會會員身分」之構成要件。復按,憲法第7條、第15條之規定,人民之平等工作權應予保障,即國民就業機會均等,因此求職人若於求職之過程中,未能享有平等之工作機會,或受僱人於就業時,未能享有平等之薪資、配置、考績或陞遷、訓練機會、福利措施、退休、終止勞動契約等就業安全保障之待遇,即構成就業歧視。另「歧視」概念,本質上包含「事實比較」之意涵,亦即主張雇主具有「歧視」行為時,若可指出一項可供參考比較之事實指標,藉以說明被歧視者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二者職業條件相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遇,或者職業條件不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相同之對待,即足當之。
㈡本件訴外人葉君璋於97年12月6日被推選為球員工會常務理
事,該會於98年2月14日召開球員工會會員大會之際,原告副領隊劉志昇向其球員表示「未經球團同意不能去參加活動」意圖阻止工會會務運作。嗣原告於98年11月21日以葉君璋戰力下降為理由將其釋出,對外復阻撓其他球隊與葉君璋簽約。嗣經臺北市政府主動依職權調查後,移由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99年2月8日第67次會議審定,審定結果為就業歧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成立,臺北市政府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罰鍰1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委會勞訴字第09900101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臺北市政府遂將全案移由被告處理。案經被告再予調查,移由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議,經99年10月22日、99年11月23日與99年12月24日召開3次評議會議,認定歧視成立,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2月24日府授勞就字第100003119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00萬元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㈢查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21日將葉君璋釋出,參照其於被告於
99年10月22日、99年11月23日評議會議所稱之理由略謂葉君璋戰力下降、年齡較高、葉君璋自己想退休轉為教練等。原告雖否認以葉君璋擔任工會幹部為由釋出,亦無阻撓葉君璋參加其他球隊之情事。惟依原告99年11月15日興棒字第209911048號函所檢送原告97年至99年球員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138頁背面至147正面)加以比較結果:
⒈葉君璋97年至98年之個人成績,阻殺率從0.308上升至0.358
,守備率由0.995下降至0.991,打擊率從0.225上升至0.233。
⒉對比其他興農牛隊捕手李義偉、 鄭達鴻 、鍾家寶等3人97年至98年之成績如下:
⑴阻殺率:李義偉由0.35下降至0.25,鄭達鴻為0,鍾家寶為
0.25下降至0。⑵守備率:李義偉由0.986下降至0.985,鄭達鴻及鍾家寶均為1。
⑶打擊率:李義偉由0.199上升至0.285,鄭達鴻由0.277上升至0.355,鍾家寶由0.182下降至0。
⒊由上列相關數據資料來看,可知葉君璋於98年度遭釋出時的
狀況比起97年度都還要提升,除其年齡較李義偉等3人年長外,其球技表現並未較同為捕手之李義偉、鄭達鴻、鍾家寶等3人差,李義偉、鄭達鴻、鍾家寶等3人均與原告續約,而葉君璋卻遭原告釋出,是原告以戰力為由將葉君璋釋出,實不足採。
㈣另稽之下列人員之陳述及書函:
⒈葉君璋部分:
⑴葉君璋於99年1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時陳稱:「興
農牛球團將本人釋出,在戰力外,本人無異議,但有諸多的佐證,最大的理由是籌組工會,也是工會常務理事的身分。」、「本人是於98年12月21日領隊楊忠信、副領隊趙宏文、劉志昇告知釋出。」、「98年2月14日工會成立大會,於前一天,『如果去參加工會,誰去,就開除誰』當時興農牛領隊劉志昇當面告知本人,且媒體也有報導此事,事後,工會理事郭勇志於98年6月左右讓渡,工會理事曾華偉於98年9月左右讓渡,最後,即本人任工會理事長於98年12月21日釋出,這些人都是興農牛的球員,都是擔任工會幹部。」、「本人98年入圍金手套,也是98年全聯出賽數最多的捕手,阻殺率第二高,也入圍最佳九人,相較聯盟其他捕手,成績位於前段。」、「當兄弟象徵詢本人加入,興農牛打電話給兄弟 象洪 董事長及楊領隊,施壓不得簽約本人,如果簽本人,將解散興農牛。」(原處分卷第12頁)。
⑵葉君璋於99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2次
評議會議述稱略以「領隊(劉志昇)有跑到隊上跟我們講說公司真的要解散球隊,但當時若突然解散球隊,對社會上沒有辦法交代,所以又說叫我們以後不可以再去參加工會活動,不然就是沒有工作,所以我才會講說,我們後來都利用放假的時間去參加工會的相關活動。」、「他(劉志昇)認為這件事都一直是我在主導,只要把我封殺掉,其他人就會乖乖聽話了,意思就是像殺雞儆猴一樣,反正他們覺得我是會長都是我在弄的,只要把我殺掉就沒什麼了。」、「我印象中去的前一天晚上,我們有去個尾牙活動,他一直告訴我『你明天如果去,公司就要把球隊解散』、『你明天如果去,公司就把你殺頭』,他確實有跟我講這些話,當時好像只有我跟 鄭兆行 。」(原處分卷第169頁背面、170頁正面)。
⒉楊愛華部分:
楊愛華於99年1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時陳稱:「問:葉君璋於98年12月21日遭興農牛釋出之前後是否曾與貴球團商談任職相關事宜?答:葉君璋98年12月24日前與本公司球團總教練陳瑞振接觸,想到兄弟隊打球,興農得知消息後,98年12月24日發布聲明,表示興農牛球員因道德及風紀遭釋出者,其他3隊不要任用,98年12月24日經聯繫興農牛副領隊(電話)表示,興農牛釋出的葉君璋有道德及風紀問題(但未明確指稱葉君璋有打假球或有其他具體道德及風紀問題),希望兄弟隊不要任用。」(原處分卷第48、49頁)。
⒊劉志昇部分:
劉志昇於99年1月5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時陳稱:「問:葉君從相關新聞報導98年戰績相較其他捕手成績位於前段何以會被貴公司釋出?其釋出與其戰績有無關聯?答:同上述,加上葉君有球季初期有反應其想退休。另一原因98年下半季李義偉十字韌帶快斷裂致葉君增加上場機會。問:98年2月14日工會成立大會前,工會表示當時領隊劉志昇先生說:「如果去參加工會就開除誰」之後98興農牛讓渡球員有那些?可以具體說明?分別何時?答:我當時有說過未經球團同意不得參加任何集會遊行,這為合約精神(可參考檢附選手契約書第14條),但我並無強調工會二字,與工會成立時間剛好原因,工會成立目的宗旨方向都沒有給予球團告知,球團都沒收到任何書面報告,而且工會名稱為臺北市球員工會與興農牛有什麼關係,這個我個人感覺很奇怪,我不是讀法律我也認同工會成立,工會名稱應該相對應中華職棒球員工會才對啊。我們釋出與讓渡都與工會會員身分完全無關,皆純以戰力考量,郭勇志98年6月上半季賽事結束讓渡,以戰力考量之,曾華偉以98年8月份亦依戰力考量之。...
問:98興農牛釋出球員有那些?可以具體說明?分別何時?答:杜寅傑(投手戰力)、黃光永(捕手戰力)、蔡仲南(運動傷害)、葉君璋等4人。...問:98年12月24日發布聲明稿略以「如有興農牛隊員因隊員因道德及風紀問題釋出將要求球團幹部確告知聯盟其他球隊」?係為何人發布?可否提供書面資料?且該聲明稿是否是要影響葉君被兄弟象進用有無直接關係?答:是球團發布,在本球團官網也可找到,用意單純因為近來職棒發生簽睹事件,是要嚇阻球員再犯,時間實為恰好。」(原處分卷第14、15頁)。
⒋郭勇志部分:
郭勇志於99年1月6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時陳稱:「問:請問你在球員工會中擔任何職?何時任職?答:97年年底,擔任理事。問:請問您有無聽說如參加工會就會受到不利待遇一事?答:這是事實,因為有次上臺北時(成立工會時,記者會),劉領隊說『如果北上就退隊。』問:請問您認為遭不利待遇一事是否與擔任工會職務有關?答:我覺得多多少少都會有關。」(原處分卷第25頁背面)。
⒌曾華偉部分:
⑴曾華偉於99年1月6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時陳稱:「問
:請問你在球員工會中擔任何職?何時任職?答:我擔任監事,在成立工會時就擔任了。問:請問您有無聽說如參加工會就會受到不利待遇一事?答:有。剛開始成立工會時有到臺北開記者會,公司領隊(指劉志昇)說『如果去參加臺北記者會,被平面媒體拍到就要釋出或開除。』問:請問您認為遭不利待遇一事是否與擔任工會職務有關?答:我覺得多多少少都會有關。我是被無預警,也無解釋,就受到不利待遇。領隊說這是總裁決定的,通知讓渡是聯盟的規定,但是我不知道是否真的是總裁說的。(我的認知『讓渡』是用在簽睹的人身上,我有要求領隊請他們用『釋出』,別封殺我應有的工作權。」(原處分卷第26頁背面)。
⑵曾華偉於99年1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時陳稱:「問
:你認為職棒球員工會在成立時有受到打壓嗎?誰打壓?如何打壓?答:多多少少都有,劉志昇領隊在我們要北上的前一晚有說過『如果去臺北記者會,被拍到就要退隊或釋出』。」(原處分卷第27頁)。
⒍蔡瑞麟部分:
⑴蔡瑞麟律師於99年1月6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時陳稱:
「問:請律師直接說明對本案要陳述事項?答:葉君璋被釋出時,基於代理授權,本人向象隊溝通是否有意願吸收葉君璋,其表示教練團考慮過後,98年12月23日禮拜三下午象隊總教練陳瑞振決定要用葉君璋,到了晚上八點中華職棒聯盟常務理事會後,兄弟球團董事長洪瑞河告訴領隊楊愛華表示不要葉君璋選手,我詢問陳瑞振及楊愛華領隊後,其表示是興農牛總裁在會議中要求洪董事長不要吸收葉君璋選手,隔日(12月24日)早上陳瑞振再度致電本人表示要接受葉君璋選手,並且談定薪水為十三萬月薪,當天晚上聯合晚報新聞發布後,興農牛發了一篇聲明表示,興農牛(應係其他球團之誤)若吸收有道德風紀問題之選手時,興農牛不排除解散球隊。基於洪董事長及楊愛華領隊告訴本人,洪董事長在苗栗員工旅遊,包括興農牛楊忠信領隊及趙副領隊多次打給洪董事長手機,洪董事長有意不接,直到隔日(12月25日)洪董事長接電話後,要求他們直接跟楊愛華領隊溝通,楊愛華領隊與興農牛高層溝通後,告知本人興農牛有很大壓力不可以簽葉君璋這位選手。當天(12月25日)興農牛亦同時發布聲明表示暫不與葉君璋簽約一事。當日我及葉君璋去拜會洪董事長,洪董事長亦對我們表示抱歉,實在是牛隊給他們的壓力太大,若牛隊同意他們才會願意簽下葉君璋選手。當日晚上興農牛再發一篇聲明,表示不會干涉任何球團與葉君璋簽約。直到12月30日早上,興農牛副領隊趙宏文到兄弟球團拜會洪董事長及楊領隊要求楊愛華領隊及洪董事長不可簽署葉君璋選手。當晚興農牛發表聲明表示同意且祝福葉君璋到其他球團。事實證明,他們是要求兄弟象不可簽署葉君璋後,才對外虛偽表示不干涉他人簽署葉君璋之假聲明。問:可否提供相關可證明「興農職棒封殺葉君璋」人證姓名?答:人證部分包含洪瑞河、楊愛華、興農牛(另於1月14日談話紀錄更正為兄弟象)行銷部主任 陳俊璋 ,及12月30日早上拜會時人員還包含中華職棒理事長 李文彬 。...問:針對99年1月5日職業棒球職業工會發布新聞稿「興農牛隊球員全體出席工會成立大會,興農牛球團高層震怒」,此高層指的是誰?答:劉志昇(當時應為領隊),表示有任何球員參與工會將解散球隊。問:請問您有其他意見要補充嗎?答:興農牛高層在明知他們的捕手李義偉將應涉睹案而不能登錄情形下,將還身為國家代表隊的主力捕手葉君璋釋出,在當時等於是沒有捕手可供使用,仍然執意解僱葉君璋,明顯係因其籌組工會之關係。」(原處分卷第21、22頁)。
⑵蔡瑞麟律師於99年1月14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時陳稱:
「問:請問律師葉君璋98年度球季戰績如何?請詳細說明戰績狀況?答:葉君璋2008年擔任北京奧運國手,且為國家級主力捕手。2009年戰績打擊率2成33,出賽92場,有262個打數,整個球季共120場,在捕手領域打擊率不算低。興農牛最遲於98年12月18日已被工會告知二號捕手李義偉將遭檢方約談,非常有可能無法繼續出賽,當時球隊常任捕手即為此二位,在僅有二位捕手情況下,卻在知悉李義偉在無法繼續打的情況下,仍將葉君璋釋出,事後才補進新選手,球團作法明顯並非基於戰力考量。葉君璋於解約當時都還是球隊最主要主力捕手,即為一號捕手,全球季120場即出場92場,就戰力而言,將當年球季先發捕手解約,與常情不符。」(原處分卷第23、24頁)。
⒎原告99年1月15日興棒字第209901036號函:
該函記載略以「說明:二、按職業棒球選手契約第15條約定『非經球團事前同意,選手不得在公共場所表演或在報章雜誌發表關於棒球運動之文章,參加廣播、電視、錄音、錄影、電影或影片拍攝、拍照、商品服務之廣告活動等。』據此約定,球員未經球團同意,不得私自參加任何集會活動。因此,於98年2月14日媒體報導台北市職業棒球員職業工會恢復運作成立大會前,劉志昇領隊所表示之禁止球員加入工會,否則將球隊解散乙事,應係指嚴禁牛隊球員於未經球團同意前,即逕參加成立大會之集會活動之情形,並非針對球員工會成立乙事。」(原處分卷第16、17頁)。
⒏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2日象會字第990101號函:
該函記載略以「說明:三、有關興農職棒趙副領隊與本公司楊領隊之聯繫內容詳情,請見隨函所附楊愛華領隊之書面說明。附件:「另就貴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來函中說明三點來做回應。...二、興農職棒副領隊趙宏文確曾拜會兄弟象公司,數度表示葉君璋確實有問題,希望不要接受葉君璋。三、興農副領隊劉志昇曾於98年12月24日打電話給本人(楊愛華),電話中表示葉君璋有問題,希望兄弟象隊不要任用。本人(楊愛華)曾追問有何問題,但對方自始至終都回答不便說明。」(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卷第51頁)。
⒐從上開證人葉君璋、楊愛華、劉志昇、郭勇志、曾華偉、蔡
瑞麟等人分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及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中,接受詢問所製作之筆錄及會議紀錄觀之,葉君璋等人於98年2月14日工會成立大會前一天,當時興農牛領隊劉志昇確有當面告知「如果去參加工會,誰去,就開除誰」、「如果北上就退隊。」、「如果去臺北記者會,被拍到就要退隊或釋出。」等語,原告領隊劉志昇於製作談話筆錄時曾說過未經球團同意不得參加任何集會遊行等語,且媒體亦有相關之報導(原處分卷第60-63頁),而原告99年1月15日興棒字第209901036號函(原處分卷第16、17頁)說明欄之記載,亦不否認劉志昇領隊所表示之禁止球員加入工會,否則將球隊解散乙事等情。按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權利。而選手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8頁背面、19頁正面)第15條僅約定球員非經球團同意不得參加廣播...或商品服務之廣告活動等,並不包括參與工會活動在內。是原告球員如未影響球團之訓練、比賽等活動,依憲法規定原即享有參與工會活動之權利,不須經原告之同意,原告以上開言詞對球員加以施壓,足證原告確有打壓葉君璋等人參與工會活動之情事。嗣原告於98年6月29日上半季賽事結束後將擔任工會理事之郭勇志讓渡,於98年9月4日將擔任工會監事之曾華偉讓渡,於98年12月21日將擔任工會理事長之葉君璋釋出。葉君璋於被釋出後於98年12月24日前與兄弟象隊球團總教練陳瑞振洽談,欲加入兄弟象隊繼續打球。然原告卻以葉君璋有道德及風紀問題,但原告並未表明葉君璋有何道德及風紀問題,要求兄弟象隊不要任用葉君璋,於契約期滿(98年12月31日)前阻撓葉君璋加入兄弟象隊,業據證人兄弟象領隊楊愛華陳明屬實,復有上開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2日象會字第990101號函可資佐證。
是原告於球員工會成立之初,既有打壓球員參與工會活動之情事,其後陸續將參與工會之幹部球員讓渡或釋出,並於將葉君璋釋出時阻撓其加入兄弟象隊,影響兄弟象隊進用葉君璋之意願,原告主觀上對於葉君璋以往工會會員之身分,及客觀上之行為對葉君璋已產生不利益之待遇。而原告釋出葉君璋,並非因戰力原因遭釋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顯係以葉君璋擔任工會幹部而將葉君璋釋出,堪以認定。又葉君璋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契約,為1年1簽,縱於98年12月31日期滿,原告仍可依契約書第22條之規定與葉君璋續約,而原告若不續約基本上都會講理由給球員知道,復據原告之副領隊劉志昇於99年10月22日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會議中陳明在案(原處分卷第122頁),然則原告既未與葉君璋續約,亦未提出具體事實足資證明葉君璋有道德及風紀問題,而刻意阻撓葉君璋加入其他球隊,顯與常情有悖。又葉君璋若想退休,焉有於其被釋出後即積極尋求加入兄弟象隊繼續打球之理,是原告將葉君璋釋出,並阻撓其他球團進用,核有就業歧視之行為,亦不因其後契約期滿而受影響。原告主張係因合約到期及葉君璋想退休不再打球,而將葉君璋釋出云云,尚無足採。另證人葉君璋雖於101年1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98年5、6月間曾向原告之總教練徐生明說,98年結束其有可能會退休等語,惟縱使葉君璋當時有提及想退休之念頭,亦僅葉君璋當時之想法而已,況事後葉君璋遭釋出後即積極尋求加入兄弟象隊,並遭原告阻撓,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尚難以此作為釋出葉君璋之依據。
㈤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先後歷經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99年2月11日、及改制前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99年12月24日二次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就前揭相關之談話筆錄及書面資料等,均認定原告就業歧視成立,期間二單位之評議委員會亦均有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補正相關資料說明等等,作為裁處之依據,並無原告所稱片面以葉君璋之詞即遽予裁處及未予原告答辯機會等情。況原告援用自身片面對新聞媒體之陳述報導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姑不論上開其片面陳述是否得為判斷之基礎,惟原告主張自身對新聞媒體之陳述報導與上開相關證人之談話筆錄及相關證據不符,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參酌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調查程序中一再強調之各項新聞媒體報導及相關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及證據云云,顯非事實,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之情事。又原告主張葉君璋於業於100年8月11日撤回申訴,惟是否有就業歧視為被告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申訴業經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99年12月24日會議評議就業歧視成立,是葉君璋縱使撤回其申訴,且其撤回申訴是否出於自願,對被告於100年2月24日所作成之處分,並不生影響。至於原告所指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王秋霜委員於詢問葉君璋時,有誘導詢問之嫌,影響事實之認定,惟無論其是否為誘導詢問,被告並非以該部分為主要證據,尚調查其他證據始作成處分,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
㈥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99年12月24日召開第3次評議
會議後作成之審議結果(附於訴願卷),委員意見略為「一、成立大會前對於工會之打壓言語及作為:興農職棒已認定成立大會之集會活動就是合約所列舉的活動,再以近似恐嚇言論欲嚇阻球員參加球員工會成立大會,後又以當日為春訓練習日球員未請假北上、球員向公司借車始知整隊要去參加工會成立大會等不實理由欲對球員不利指控,對於工會會員之不友善態度甚明。二、球員工會成立大會後阻止葉君璋打球,又以葉君璋自己提出退休為由以合理其行為:由98年上半年興農職棒安排葉君璋先發場數及葉君璋自己的陳述來看,興農職棒確實在上半年刻意減少葉君璋出場次數,並透過人私下要葉君璋不要打球以阻止葉君璋擔任職業棒球員,但興農職棒卻以葉君璋自己表示想退休這句話來合理化其阻止葉君璋打球之行為。三、多方證據顯示興農職棒確實干涉與阻止他隊吸收葉君璋:由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0日亦說明略以『興農職棒副領隊趙宏文確曾拜會兄弟象公司,數度表示葉君璋確實有問題,希望不要接受葉君璋。興農副領隊劉志昇曾於98年12月24日打電話給本人(楊愛華),電話中表示葉君璋有問題,希望兄弟象隊不要任用。本人(楊愛華)曾追問有何問題,但對方自始至終都回答不便說明。』上據葉君璋於本府召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會議之說明亦表示確有聽聞此事。...又對照99年1月8日至14日之相關新聞媒體報導,如按興農職棒所稱均未有阻止他隊招募事件,怎會連體委會主委 戴遐齡 去找兄弟象時,他們還說要考慮?
四、興農職棒以『戰力外』及『年紀大』之主張釋出葉君璋,卻未提出具體事證,比對中華職棒大聯盟葉君璋98年戰力表現,尚難以不適任論:由上列相關數據資料來看,葉君璋
98年的狀況比起97年的整年度都還要提升。除了葉君璋年齡較前3位年長外,其球技表現並未較李義偉、鄭鴻達及鍾家寶差,為何前揭3位均續約,而葉君璋卻因戰力外原因遭釋出,以戰力為由實不足採。至於興農職棒提出就葉君璋之釋出時間是加入工會約已1年乙節,經本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為這是很現實的考量,當時興農職棒因原欲培養之捕手李義偉受傷,因此興農職棒當下就是需要葉君璋。葉君璋下半年出場次變多,而且98年整年總體表現優異,甚至打擊率都還比97年度高,阻殺率也是最高,其實葉君璋多了一歲反而比前一年表現更好,且年紀部分,到目前為止也沒有客觀的資料去佐證到底一個捕手怎樣叫年紀太大?而興農職棒以葉君璋年紀大、戰力有問題來釋出葉君璋,似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五、綜合以上相關事實與理由,球員工會都是葉君璋在出頭幫球員爭取權益,所以葉君璋99年11月23日於本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召開本案第二次會議中亦表示,大家都說如果他不當理事長怎麼辦?沒有人敢出來當...很多選手害怕去參與工會活動...再加上葉君璋也提及興農職棒老闆叫他不要打球叫他去做生意等語。因為葉君璋是職業棒球員職業工會的常務理事,工會成立是由葉君璋在帶頭,相關工會事務主要也都是葉君璋在出面處理,但是要加入職業棒球員職業工會之先決條件即須具備『職業棒球員』身分,興農職棒如阻止葉君璋打球,讓他沒有球員可以當,即可讓葉君璋無法加入工會,就不能擔任常務理事,因為沒有人敢接,相關事件串連起來興農職棒去阻擋葉君璋可以保有棒球球員身分的所有機會,吻合興農職棒在打壓、要殺雞儆猴的意味。經衡量相關事證認定被申訴單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以往工會會員歧視之事實。」認定歧視成立。基此,本件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從原告動機、目的、程序及手段等面向,審酌各種佐證資料,於98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對葉君璋有就業歧視,並未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摻雜與本件無關因素之考量,亦未違反法律程序,自無逾越裁量範圍、判斷濫用及有判斷瑕疵之情事,基於判斷餘地之原則,本院對上揭判斷應予尊重。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原告確有因以往工會
會員身分為由,對其球員予以歧視,並阻撓、打壓其球員之工作權,至為明確,且其行為違背國家對勞動權保障之基本精神甚鉅。被告考量原告違背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甚高,重創社會對職棒之觀感,及影響球員工作權、集會結社自由權甚鉅,並考量原告之資力及其應擔負之社會責任,斟酌受歧視者之聲望、受影響程度等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裁處原告100萬元之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