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誌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誌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簡慈瑩 曾為夫妻關係,被告因欲挽回與被害人簡慈瑩之夫妻感情,竟違反保護令,接續數次對被害人簡慈瑩為騷擾行為,造成被害人簡慈瑩生活上之困擾;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簡慈瑩於100年9月7日偵訊時表示「違反保護令的部分我不要告孫誌遠了,因為離婚了,他後來也沒有繼續騷擾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167號被告孫誌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16居臺中市○區○○街92之6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誌遠為簡慈瑩之前夫,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曾對簡慈瑩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7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孫誌遠不得對簡慈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簡慈瑩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警於100年1月10日19時30分許,送達予孫誌遠知悉。孫誌遠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0年1月25日起至3月27日間,接續大量撥打電話及寄送電子郵件予簡慈瑩;孫誌遠並於2月14日20時許,至簡慈瑩工作場所(臺中市○○區○○路○○號臺灣大哥大)之營業廳,高舉海報及下跪,接續騷擾簡慈瑩;另孫誌遠於不詳時間跟蹤簡慈瑩,拍攝照片,在3月23日將跟蹤拍攝之照片,接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簡慈瑩,孫誌遠以此方式對簡慈瑩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被告孫誌遠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證人簡慈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職務報告、電子郵件信箱收件匣畫面影本、電子郵件、照片、受話通話明細總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上開行為雖違反民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被告上開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應屬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僑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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