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月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853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1.被告莊月雲於民國112年1月8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明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南區台86線便道岔路口處作右轉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輛,且當時晴天、路況良好、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 盧台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明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因而發生碰撞,致盧台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鈍傷、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肩及左大腿拉挫傷、左手肘、右手腕、左臀、左髖、雙膝蓋、左小腿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莊月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2.案經盧台欣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莊月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莊月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盧台欣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交簡卷第1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