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01號原告 謝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呂怡燕 被告 許居誠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訴外人菁誠有限公司(下稱菁誠公司)之負責人,而菁誠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及102年3月5日先後透過訴外人 林宜學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伊遂將150萬元交付予林宜學,林宜學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與伊以為借款清償之擔保。詎此3紙支票到期均未獲兌現,林宜學為處理本件借款債務,復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簽發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清償前開票款,是以二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而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而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伊,提示請款人為原告,之間並無他人之背書,依系爭支票之形式觀之,兩造間應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而林宜學僅係伊之占有輔助人,替伊完成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交付行為,並非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與林宜學,使林宜學成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後,再由林宜學將系爭支票之權利轉讓與原告,二造間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伊自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縱認二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亦背書不連續,蓋其上均未經林宜學背書始轉讓與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發,且均由訴外人林宜學交付與原告,系爭支票屆期經付款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付款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二、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連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155萬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一)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林宜學只是代被告將系爭支票交與原告云云。經查,證人林宜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係菁誠公司向訴外人即證人林宜學之弟 林宜萬 借款155萬,而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與林宜萬以為擔保,後因菁誠公司與林宜萬就還款事宜達成協議,林宜萬遂將系爭支票交還與伊,而菁誠公司先前另有向原告借款150餘萬元,雖被告知悉伊已將系爭支票自林宜萬處贖回,然被告並不知伊為清償菁誠公司對原告之欠款,復將業已贖回之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被告至系爭支票遭退票時,始知伊有將系爭支票交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證系爭支票乃被告為擔保菁誠公司向林宜萬之借款,而簽發與林宜萬,後林宜萬將系爭支票返還與林宜學後,再由林宜學將之交付與原告,被告雖不知林宜學將系爭支票交與原告,然被告亦 自承業 將系爭支票授權予 林宜學處 理(見本院卷第51頁),足徵兩造間確實未直接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非交付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而僅就系爭支票成立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被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有明文規定。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經查,被告雖不知林宜學將系爭支票自林宜萬處贖回後復交付與原告,然被告業已授權林宜學處理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則據證人林宜學所述,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等情事,且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個人所簽發,原告係自證人林宜學處取得系爭支票,原、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已詳述如前,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從以其與證人林宜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二、系爭支票之背書並無不連續之情形: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復有明文。至背書是否連續,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意旨,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經查,系爭支票4紙上均無受款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為無記名支票,而得僅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亦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復自系爭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觀之,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是以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155萬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計算利息,有無理由?本件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無從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系爭支票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原告業已取得票據權利。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第12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