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鎧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106年度士交簡字第2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鎧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江鎧宇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某熱炒店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自上開熱炒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迨同日晚間11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車速忽快忽慢,為警盤檢而發覺其身上有酒氣,經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江鎧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27至28、38至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至28頁;本院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4號卷第17頁;交簡上卷第27、37、41頁),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2紙(見偵查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見偵查卷第12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13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偵查卷第2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望念伊為初犯,給伊緩刑機會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業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刑責,縱未予宣告緩刑,仍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明顯違法情事,揆之上揭說明,要難遽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5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信歷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均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復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待業中,於106年9月間將赴國外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交簡上卷第42頁)之工作狀況及經濟能力,爰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