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坪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坪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4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及附表編號1至2之原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3日│107年4月28日│107年5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6號│107年度偵字第9107、│107年度偵字第13830││││11488、11489號│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湖簡字第7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201│108年度簡字第84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1日│108年1月19日│108年5月10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湖簡字第7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201│108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號│││├────┼──────────┼──────────┼──────────┤││判決│107年7月10日│108年2月25日│108年6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024號│108年度執字第1621號│108年度執字第3556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