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謙敏選任辯護人陳夢麟律師
陳彥彰律師 何文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謙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謙敏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同)產業道路由西向東往新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謝國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賴淑幼 沿桃園市○○區○○道路由南向北往東福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及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疏未注意禮讓右方來車之張謙敏先行,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謝國川與賴淑幼因而人車倒地,致謝國川受有右額擦傷、左下口部、左頦部擦傷、左右胸部多處肋骨骨折、右大腿、右小腿骨折、右膝、右小腿擦傷、左大腿皮下出血併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於送醫前即無心肺功能,經急救後,仍因胸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致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賴淑幼則受有顏面撕裂傷3公分併頭部外傷、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肢體多處挫擦傷、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扭傷及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右膝挫傷、第5及第6頸椎狹窄等傷害。張謙敏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國川之女 謝函容 、賴淑幼訴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謙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淑幼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於103年11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於103年12月
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於103年11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3年1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7、29、30、31、32至43、49至54頁、見偵查卷第41、42、43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8頁),自應對上開注意義務,有所了解。
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依事發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謝國川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與張謙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4月10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至被害人謝國川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上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謝國川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被害人謝國川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告訴人賴淑幼亦因此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國川死亡之結果;告訴人賴淑幼受傷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1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謝國川死亡及告訴人賴淑幼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相字卷第1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告訴人賴淑幼受有前揭傷勢及被害人謝國川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謝國川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賴淑幼及被害人謝國川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兼衡被害人謝國川亦有前揭過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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