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明軒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凌晨3時3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3日凌晨3時36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明軒前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10496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目前無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