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文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1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文欽(下稱被告)雖與本案值勤警員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8至3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妨害自由、贓物、偽造有價證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酒駕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案所犯係與友人於騎樓飲酒,因友人與他人發生衝突,而對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妨害公務及當場侮辱,顯然被告長久以來並未因其前所受之刑罰而生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警員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需隨時待命,辛苦備至,其依法執行勤務,理應獲得應有之尊重,不容任意挑釁,否則即有傷法治精神及有損公權力之威信,且原審論處其犯妨害公務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是原審量處拘役30日,業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已屬從輕,本案難再為有利之量刑,亦不宜再為緩刑宣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犯行,除請求從輕並給予緩刑外,其上訴未再提出任何其他證據及辯解,亦未具體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所稱其經濟狀況實為困難等情,容或於本案確定後刑之執行時,另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如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9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文欽於民國107年8月26日下午某時許,與友人楊○貴、劉○瑋、 蘇清泉 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騎樓喝酒聊天,適顏○婷與楊○貴發生言語衝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吳○庭、林○毅據報至現場處理。詎賴文欽明知穿著警察制服之吳○庭、林○毅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場大聲叫囂、揮舞雙手及以身體逼近吳○庭、林○毅,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並以臺語「聽不懂你娘啦」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吳○庭及林○毅(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下述),嗣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庭及林○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庭、林○毅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顏○婷、楊○貴及劉○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07年8月26日員警密錄器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無論係對於公務員「公然」或「非公然」所為之侮辱,均應受到刑法之制裁。至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員警吳○庭、林○毅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場大聲叫囂、揮舞雙手及以身體逼近員警吳○庭、林○毅,多次施以強暴行為,復以言語侮辱員警吳○庭及林○毅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犯行,雖有2名執行公務之員警吳○庭、林○毅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中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復以言詞侮辱代表國家執法之警員,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員警吳○庭、林○毅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其等2人損失,此經員警吳○庭、林○毅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並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8頁),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保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在上揭時地,以臺語「聽不懂你娘啦」等語侮辱員警吳○庭及林○毅,該址處於一般用路人、行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屬公然,有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卷附 可佐 (見偵卷第45頁),被告此部分涉及公然侮辱犯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公然侮辱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業於審判程序一併告知被告亦有可能涉犯公然侮辱犯行(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庭、林○毅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1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既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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