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7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順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決,關於差旅費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原判決關於差旅費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以:按「經營本對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旅費支出三二○、三一三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 鄭寶珊袁麗斯 二人非上訴人之員工或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載明鄭、袁二人係臨時聘用之英文秘書偕同上訴人公司幹部赴美出差,則鄭、袁二人並非原告之員工,足堪認定,既非員工,即無派遣出差可言,其出差費一一三、三三三元,自非業務所必需,被上訴人未准認列,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臨時聘請鄭、袁二人充當翻譯,若不准以差旅費報支,請准轉列為執行業務支出乙節,惟上訴人既無印領清冊或收據,亦未辦理扣繳申報,被上訴人否准其列為執行業務支出,亦無不合,資為論據。上訴人對於該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執陳詞主張:鄭、袁二人赴美期間確為伊所聘僱之員工云云,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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