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所提出「愛滋病毒的感染是有條件的,也是可以預防的」之文章,作者係 丁彥伶 ,是此篇文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經檢察官當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且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經查,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渠等依法具結,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何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皆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即AIDS、愛滋病)之感染者,與其他施用毒品者共用針具、稀釋液,將會污染針具、稀釋液,而使他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竟於民國97年1月初,使用丙○○寄放之針具、稀釋液,而使前開針具、稀釋液遭受污染,且未告知丙○○,嗣丙○○使用前開針具、稀釋液後,於97年1月29日進入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同年
7月間檢驗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1項之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供參酌。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指訴,且依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9年1月14日衛署疾管愛字第0990000717號函所示,證人丙○○與被告所感染之愛滋病毒為同一亞型,主要構造基因中有兩段其演化樹分析結果為同一組之機率為95%其核酸序列相似度分別為95.5%及99.9%,不排除為相互感染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1月間,證人丙○○確曾將其自身所有之注射針筒、稀釋液(即礦泉水)寄放在被告住處,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1項之罪之犯行,辯稱:我並未使用證人丙○○之注射針筒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經查:
㈠被告供承:我在94年間,因在慈惠醫院治療毒癮時,檢測患
有愛滋病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證人丙○○則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97年7月份檢測患有愛滋病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又證人丙○○係於97年6月12日在臺灣高雄戒治所通報為HIV陽性個案乙節,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10月28日泰訓所衛字第0981000161號函1紙(見他字卷第16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經檢測出患有愛滋病之時間,遠較證人丙○○為早。另愛滋病毒感染後,需要經過一段時間,血液才會產生愛滋病毒抗體,因此在感染後的早期,可能因抗體尚未產生,而檢驗呈陰性反應,此即為空窗期,一般約為6至12週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9年4月15日衛署疾管愛字第0990007979號函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檢測愛滋病之空窗期最長為4個月。據此,應可合理推論,被告罹患愛滋病之時間應較證人丙○○為早。另經檢察官命抽取被告與證人丙○○之血液,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做基因序列比對分析,證人丙○○與被告所感染之愛滋病毒為同一亞型,主要構造基因中有兩段其演化樹分析結果為同一組之機率為95%,其核酸序列相似度分別為95.5%及99.9%,不排除為相互感染。有該局99年1月14日衛署疾管愛字第0990000717號函(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佐,而如前所陳,被告罹患愛滋病之時間既較證人丙○○為早,則儼然其將愛滋病毒傳染予證人丙○○之機率甚高。惟仍不得排除渠2人所罹患之愛滋病,係均來自同一第三人所傳染,或被告先傳染予第三人後,該第三人復傳染予證人丙○○,而非經由被告直接傳染予證人丙○○之可能性。
㈡次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何以認為
是被告涉嫌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給你?如何證明?)答:東西放在他家,他家只有他住,入所前2個月我只有跟他在一起。」「(問:入勒戒所前除甲○○外,曾否與他人共用針頭?)答:沒有。但我們各用各的,我懷疑他偷用我的針劑。戒治所內我有聽醫生講如果是他傳染給我的,我們2人去輸血檢查比對會是同一樣病毒。」等語。其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是否有拿錯你的注射針筒施用毒品海洛因?)答:我想有這種可能性。」等語。惟按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丙○○雖指述被告使用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但均以「懷疑」、「有這種可能性」之方式陳述,顯然並非本其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而純屬其推論、臆測之語,況其此種推論、臆測之證言,並無證據證明係以其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使用證人丙○○寄放於其住處之針具、稀釋液,致使該些針具、稀釋液遭受污染,並因此將愛滋病毒傳染予證人丙○○,實非無疑。
㈢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使用海洛因的注射針
筒都是去藥房買的,針筒使用完畢後有時會放著下次再使用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曾否將注射毒品所用之稀釋水、注射器寄放予甲○○?)答:是。但我們是各用各的,我拿毒品去找他時,都會問他有無碰過我的東西,他都說沒有。」等語(見他卷第2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兩個人是否有一起施用毒品海洛因?)答:有,但是施用的時候都是分開使用器具。」「(問:毒品海洛因如何施用?)答:都是自己將各自的毒品海洛因加入各自的針筒再加入礦泉水。」「(問:你們每次將毒品海洛因加入注射針筒裡面,是否馬上施用完畢?)答:毒品海洛因每次馬上施用完畢,但是注射針筒不一定會丟掉,會留下來下一次施打。」「(問:你的意思是指每當你在被告家裡拿針筒施打海洛因時,被告也是拿著另一支針筒在施打海洛因?)答:是,各自用各自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5頁)。互核被告與證人丙○○所述,被告自身顯然亦有施用海洛因所需用之工具,復參以施用海洛因所需之注射針筒、礦泉水等物品,均價格低廉,並非市面上難以取得之物品,被告既有施用海洛因之工具,則其又有何取證人丙○○之上開物品用以施用海洛因必要?再者,被告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就渠2人於該段時間,每天均在被告住處施用海洛因乙情陳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第12頁),堪認被告與證人丙○○2人施用海洛因之頻率甚為密集,則被告是否可能另於其獨處之際,再因毒癮發作,而取證人丙○○之注射針筒、稀釋液自行施用海洛因,亦有可疑。
㈣復查,愛滋病毒存在於人體的體液中,例如:血液、精液及
陰道液,因其相當脆弱,幾乎無法在人體外之環境中存活,尤其在存有病毒的體液若已乾涸,其傳染性幾乎微乎其微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8年9月28日衛署疾管愛字第0980019587號函1紙(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考。苟被告確曾使用證人丙○○之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則證人丙○○顯需於相當密接之時間內,趁該注射針筒尚未乾涸之際,再持該注射針筒施用,才有可能遭傳染愛滋病毒。而如上所述,被告與證人丙○○於該段期間內,既均每日各自使用自有之工具施用海洛因,且證人丙○○就其在放置注射針筒之塑膠袋上用打火機燒作記號乙事,在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清楚(見他字卷第28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顯然證人丙○○有避免、提防他人使用其施用毒品工具之認識及作為,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甫遭被告使用完畢尚未乾涸,證人丙○○豈有不能發現之情,是應無可能有經前開方式傳染愛滋病毒之可能。
㈤據此,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如公訴意旨所載,使用證人丙○○
所寄放之注射針筒、稀釋液,致該些物品受污染,而傳染愛滋病予證人丙○○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為舉證,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明知為愛滋病感染者,隱瞞而使用證人丙○○之針具、稀釋液,致傳染予證人丙○○,而涉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1項之罪之程度,仍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