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戊○○
己○○○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屏東縣○○鄉○○村○○路○○○巷○○
號被告甲○○住屏東縣○○鎮○○路56之1號
乙○○住同上丙○○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各預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三人持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8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9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中分別對原告所有存款進行假扣押,被告未舉證釋明原告有何脫產之行為或事實,竟故意或重大過失損害原告之名譽,而誣稱原告欲脫產,違法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且超額查封原告之財產,被告僅請求110萬元,竟將原告戊○○在下列金融機構所有存款假扣押,其中包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所開帳號00000-000000內6,8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所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253,800元、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信用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共21,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所開帳號00000000000號內23,48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內974,000元等存款,及原告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所開帳號00000000000號內10,09,00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所開帳號000000000000000內952,000元等存款,合計9,683,000元全部假扣押查封,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故被告對原告所有存款進行假扣押為不當,原告戊○○經營機車行達18年,信譽一向良好,原告己○○○擔任無極開天宮住持,向為信眾所敬重,因造被告假扣押存款,原告戊○○在銀行信譽遭破壞,原告己○○○之宮生知悉其資金遭受假扣押,亦會質疑原陳萬金之人格,原告之信用與名譽掃地,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應賠償原告2人之名譽所受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20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5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假扣押自始為不當,因被告當初是持臺灣高雄高分院96
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作為聲請原告戊○○財產假扣押之依據,惟審酌該判決主文係判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訴外人 郭明仙 13萬4,689元、 楊麗琴 8萬500元及原告 楊陳萬全 15萬3,925元,僅以該判決不能作為原告己○○○及原告戊○○須賠償被告三人之依據。況被告在偵查中撤回對於原告及其家人之傷害告訴,刑事上既已表示撤回傷害告訴,民事上因傷害而造成之侵權行為請求自然失所附麗,故被告無保全之權利之可言。
⒉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等有保全之權利,惟高雄高分院以被
告根本未為任何舉證釋明原告有何脫產之事實與行為,乃撤銷其假扣押聲請確定在案,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及高雄高分院97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可稽。
二、被告則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故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違法性,究侵害權利人何權利及其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權利主張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可參。
㈡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係以被告先前持本院系爭假扣押裁定,聲
請對渠等在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予以假扣押執行,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為高雄高分院廢棄,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確定為由,認被告於系爭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初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侵害其名譽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為請求。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假扣押聲請及執行假扣押係有何故意或有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關於系爭假扣押事件,高雄高分院97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所持理由係認被告對於有何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一事,並未釋明,屬釋明欠缺,故依法不得僅以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之情,即認被告已就為何聲請本件假扣押之理由,已補足釋明之欠缺,即高雄高分院係以被告就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一事,並未釋明原因為由,而駁回被告關於系爭假扣押之聲請,並非認被告主張對原告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假扣押請求,顯有不當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故高雄高分院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實乃因一、二審法院間就系爭聲請假扣押事件釋明已否,於心證上有歧異認定所致,並非認被告顯無正當請求權。再者,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於就本訴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者,認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尚且無從以因假扣押自始不當而請求賠償,依舉重明輕法理,若僅因釋明與否於不同法院間因心證認定上歧異而嗣後遭廢棄撤銷假扣押裁定並駁回假扣押聲請者,可認亦不得據為請求賠償依據,始為公允。基此,尚難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高雄高分院廢棄撤銷,即認被告所為聲請假扣押程序係濫用制度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並據為請求賠償,否則債權人依據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僅因關於釋明要件之有無而遭撤銷裁定,即應負賠償責任,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顯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
㈢其次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是訴訟權乃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準此,假扣押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本案訴訟縱經判決敗訴確定,仍須以債權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並致債務人因假扣扣押執行受有損害等侵權行為之要件,債權人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項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強制執行程序,係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於對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後,須由具有實施強制執行權限者實施強制執行,此種得實施強制執行之權限,稱為強制執行權。至於強制執行權限之主體為國家,故關於債權人僅得對國家請求強制執行,倘債務人認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有不當或違法情事,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由執行法院為准駁,自不能因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採行之執行方法,經執行法院准許後並將執行命令送達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認為債權人有侵權行為。而系爭假扣押之請求事實乃被告以原告己○○○與郭明仙、丁○○即楊麗琴三人於95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不滿被告甲○○在屏東縣東港鎮吉宏貨輪碼頭旁其貨櫃屋前販售小琉球觀光票搶生意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即假扣押債權人)依據相關刑事卷證資料及衝突時受有傷害之事實,顯有足以信其對於原告等人(即假扣押債務人)確有損害賠償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被告為保全其權利,乃循國家所設法律程序據此事實、聲明證據為假扣押聲請,難謂其有侵害假扣押債務人權利之主觀上故意或有何怠於為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從而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提供擔保後於請求保全數額範圍內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得為假扣押,被告於提供擔保後,選擇對原告2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聲請為執行假扣押,均係依法定程序所為保全債權獲得清償之正當方法,亦難認執行假扣押之請求具有不法性。況假扣押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若釋明有困難時,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項擔保係備為賠償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所害之用,對此,債務人亦得以反供擔保之方式請求法院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反擔保之目的即用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日後得以滿足,故假扣押制度於法制設計上即已兼顧當事人兩造之權益,並非任憑一方仗恃法律規定而專擅自為,是被告為確保其權利,而聲請假扣押,更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㈣再者,被告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假扣押時,亦係依
據假扣押裁定主文所載,就准許被告各請求保全之債權數額範圍內,請求對原告2人之存款債權於此保全範圍內為扣押行為,並無故意超額執行,此有被告97年3月29日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所載可稽,且被告於選擇執行原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前,因被告所申請取得者為原告於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存款乃屬流動性資產,被告亦無從知悉原告於各往來銀行之實際存款數額為何,當無從預知執行有無結果。然被告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通知關於第三人所陳報執行扣押結果之前,主動電話詢問承辦股書記官後,始得知實際執行結果,並認僅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將原告戊○○之存款債權於1,108,800元範圍內(含執行費8,800元)扣押部分,已滿足被告各欲保全之債權數額,並即於97年9月17日具狀就原告戊○○其餘之執行及原告己○○○部分,均予撤回,原告雖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惟高雄高分院尚未裁判,嗣高雄高分院於97年10月24日做成97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確定後,被告即於97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以高雄高分院駁回假扣押聲請故撤回對原告戊○○之執行請求,益徵被告為執行假扣押僅依法為保全自己賠償權利,並無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或有重大過失,否則被告豈能於高雄高分院作成97年度抗字第291號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之前即先行撒回對原告己○○○及原告戊○○之其餘執行,並嗣後未待執行處依法撤銷執行命令前即具狀撤回對戊○○扣押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存款之執行?原告主張被告誣稱其欲脫產,違法聲請假扣押且超額查封原告之財產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末者,原告雖主張其名譽受有損害,然「名譽」為個人在社
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足含貶損為斷。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非認定標準。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既因法院裁判認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確定,並經撤回執行,客觀上社會上對其評價自無貶損之處,況且原告應否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本案訴訟尚在繫屬中,尚難遽認被告以此原因請求假扣押即屬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且被告聲請對原告在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在於保全其損害賠償債權,其目的並非欲侵害原告名譽,況係對其存款財產強制執行,禁止收取、處分或向其清償,縱令有損害,亦應僅生財產上損害,對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尚難謂有何加害行為,要不生非財產上損害問題,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並無足採。況如前述,被告對原告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乃循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並非不法行為,客觀上欠缺違法性,縱令名譽受損,亦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6號假扣押執行卷審閱無誤。
㈠被告於97年8月29日持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84號假扣押民
事裁定,具狀對原告之存款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9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⒈並對原告戊○○在下列金融機構存款假扣押:
⑴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所開帳號00000000000號內680萬元(銀行函覆扣押金額為1,108,800)。
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所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253,800元(銀行函覆扣押金額252,659元)。
⑶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信用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共21
,000元,(漁會函覆扣押金額為11,248+1,055=12,303)。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所開帳號000000
00000號內23,480元,及帳號00000000000號內974,000元。(銀行函覆扣押金額為464+15,758+定存49萬元=506,
222)⒉對原告己○○○在下列金融機構存款假扣押: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所開帳號000000
00000號內10,09,000元。(銀行函覆扣押金額為17,508+定存60萬元=617,508)。
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所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內952,000元(銀行函覆扣押金額為852,263元)。
㈡被告於97年9月17日具狀對原告戊○○存款所為假扣押聲請
,除保留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1,108,80
0元之假扣押外,其餘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信用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之存款所為假扣押執行及對原告己○○○存款所為假扣押執行均撤回。
㈢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高雄高分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聲請。
㈣被告於97年11月12日檢具前述㈢之民事裁定具狀撤回對原告戊○○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之假扣押執行。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行為對原告有無造成名譽上損害,如有,原告2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本院見解如下: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供參考。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
㈡經查,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 主張渠 等因95年2
月9日在屏東縣東港鎮吉宏貨輪碼頭發生鬥毆事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被告乙○○、丙○○於該案對原告與訴外人楊文祥、郭明仙、 楊黃秀玉 等人請求連帶賠償各30萬元,被告甲○○請求連帶賠償50萬元,而聲請准為假扣押,並提出診斷證明書、95年2月16日、2月23日、3月1日、2月13日
2月21日、3月22日調查筆錄、高雄高分院96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以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證據,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1684號民事聲請卷審閱無誤,而本院所准許系爭假扣押裁定業遭高雄高分院97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予以廢棄,理由略為認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縱係釋明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之請求,但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義務,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即被告並未就原告名下現有財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虞及原告非無變賣、處分或隱匿財產之可能等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為真實之證據,僅以本案訴訟短時間內不能審結確定,而認定原告有變賣、隱匿或處分財產之可能,不足以認定已為適當釋明等情,有該裁定附卷足參,顯見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主張原告有脫產可能而聲請准許保全處分之際,關於證據方法尚未完足即行提出聲請主張,難認其非無疏失,其進而對原告之前揭三㈡所述各筆存款為假扣押執行,外觀上本足以引起他人對原告2人是否積欠他人債務導致被假扣押存款之行為之不良聯想,而可認對原告之信用聲譽已產生不佳之疑慮;又原告己○○○亦舉證人 李楊妹 到庭證述:原告己○○○曾向伊借款週轉,之後原告對伊稱說是金錢遭人假扣押無法運用,宮裡的人大約都知道此事,是一年後才知道,之前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關於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是以,原告2人存款遭被告假扣押之際,衡之常情,社會上一般人多會傾向認定被扣押人債信顯有不良始會遭強制執行財產之評價,且原告己○○○之宮生縱使係一年後始知悉上情,亦難單以時間之久暫即推認不會影響 宮生度 原告己○○○產生債信信譽不良之評斷,況被告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損害賠償之訴,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80頁),從而原告主張渠等之名譽因受假扣押而受有侵害一節可堪認定屬實。
㈢原告主張遭被告不當假扣押損害渠等名譽,業如上述,渠等
心情沮喪非能言喻,受假扣押期間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查原告戊○○自承從事機車修護買賣工作達18年,95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分別獲有利息所得195,085元、199,780元及203,208元,名下房屋及土地等財產,總價值為4,406,918元,原告己○○○從事道教住持職務,95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分別獲有利息所得34,131元、31,268元、32,283元,名下現有房屋與土地並汽車等財產,總價值為505,285元,被告甲○○以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等財產,被告丙○○國小畢業,從事船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房屋及投資等財產,被告乙○○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高雄高分院96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90至215頁、第102至103頁)。本院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兩造各自之資力及原告受假扣押期間自97年8月29日迄至同年11月12日撤回執行約僅3個月時間,時間尚非長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名譽受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10萬元之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被告之聲請核無不合,乃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是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