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含內襯壹件)、口罩壹個、T型扳手貳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含內襯壹件)、口罩壹個、T型扳手貳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含內襯壹件)、口罩壹個、T型扳手貳把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2月23日
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大都會網咖外之停車場,配戴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含內襯1件)、口罩1個以隱藏其面目,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2把,破壞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鎖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戊○○配戴上開安全帽、口罩以
隱藏其面目,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時,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T型扳手2把,撬開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竊取丙○○放置在副駕駛座之皮包1個(內有銀行信用卡3張、銀行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鑰匙1串、新臺幣《下同》2,800元、面額500元之消費券1張),得手後將該皮包掛在上開機車之掛勾;惟戊○○於開啟上開自小客車車門時,即為返回停車處之丙○○所發覺,丙○○並立於上開自小客車車旁,俟戊○○行竊得逞後加機車油門欲騎乘離去之際,丙○○即拉住戊○○右手肘及上開機車之後座扶手加以阻止,並因而遭上開機車拖行8公尺,受有手、腳多處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亦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該皮包與上開機車之電瓶則掉落路上,戊○○早丙○○一步拾回該皮包後,復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行進間又不慎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附載乘客己○○);路過民眾甲○○見狀,即騎乘機車在後追趕戊○○,直至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復興釣蝦場」外之停車場,戊○○遂將上開機車、皮包(分別發還予丁○○、丙○○)及安全帽1頂、口罩1個、T型扳手2把棄置在現場徒步逃逸。嗣經警到場將上開物品扣案,並比對安全帽上所採獲指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99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8頁99年
6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至18頁、偵卷第27至28頁),復有卷附被害人丁○○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2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偵卷第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第2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見警卷第39至49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5、16頁)及扣案之安全帽1頂、口罩1個、T型扳手2把可資佐證;而於扣案安全帽上所採得之指紋,其中1枚與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於扣案口罩上採得之檢體,其DNA-
STR型別亦與被告之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4日刑紋字第0980026852號、98年7月27日刑醫字第098009448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18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⒈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27至28頁、第33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並有卷附被害人丙○○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1頁)、前揭扣押物品清單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
4日刑紋字第0980026852號、98年7月27日刑醫字第0980094480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之安全帽1頂、口罩1個、T型扳手2把可資佐證,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⒉⑴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持T型扳手行
竊被害人丙○○之皮包得逞後欲離去之際,乃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以加速騎乘上開機車拖行被害人丙○○之方式對被害人丙○○施以強暴,使被害人丙○○難以抗拒,而認被告涉有準強盜之犯行,並應依刑法第
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強盜罪嫌。被告對此則辯稱:伊行竊時不知已被人發現,行竊過程中,伊機車一直發動沒有熄火,伊拿到皮包後機車往前騎走時,突然旁邊跑出一個人抓住伊右手,伊到那時才發現被害人丙○○在場,並沒有對被害人丙○○做出暴力或不利的行為等語。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
⑵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2月23日晚上伊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下車購物,並將皮包放在副駕駛座之座墊上,至少10分鐘後才回到停車處,伊還沒有走到車子前,就看到有個人在車子駕駛座的門邊,當時車門是關著的,伊從車頭走向駕駛座、距離車頭左前方約30公分時,看到駕駛座之車門被打開、警報器響起,有歹徒(指被告,下同)從車子之駕駛座鑽到副駕駛座,伊不知道歹徒有無發現伊,但歹徒還沒有拿到伊之皮包前,伊就已經站在車子旁邊了,等歹徒拿著皮包出來,騎上歹徒放在伊車子旁邊的機車要離開時,伊就上前用右手拉歹徒的右手肘、左手拉歹徒機車後座扶手不讓歹徒離去,伊伸手拉時,機車正要加油門,還沒有向前移動,歹徒加油門騎走時,伊就被歹徒拖行約8至10公尺,歹徒的機車亦因重心失控而倒地,伊等歹徒人車倒地才鬆手,歹徒除了將機車騎走之外對伊並無攻擊行為,和伊也沒有肢體上之碰觸等語(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本件依證人即被害人丙○○所述,係其於被告所騎機車正要加油門之際,主動攀拉被告所騎機車後部,致被告機車重心失衡而倒地後始鬆手,被告是否已察覺或可得預見其所騎機車遭被害人丙○○拉住,原非無疑,其加油門駛離之舉措,或係與被害人丙○○拉住機車之行為同時發生,或係屬逃離本能而自然反應之瞬間行為,其又未另以其他強暴、脅迫之方法對付被害人,參以被告之機車原先處於靜止狀態,於起動前行之際即因機車後部遭被害人拉住,騎數公尺即因不穩而人車倒地,則被告車速似非甚快;從而,被告之行為尚難謂屬於積極性之侵害,亦無從遽認被告有以加油門拖行被害人丙○○之方式而施強暴之故意,遑論被告之行為是否已達使被害人丙○○難以抗拒之程度。
⑶至證人乙○○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載己○○,在民族路上聽到有女生喊搶劫,伊轉頭看到歹徒和被害人(指丙○○,下同)在拉扯一個包包之類的東西,拉扯結束後歹徒扶正機車往前向伊騎過來,伊要騎返回去幫忙,歹徒可能閃避不及,就和伊擦撞,伊人車倒地受傷,歹徒的車沒倒,就加速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反面、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證人己○○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乙○○騎機車,伊坐在後座,聽到有人喊搶劫,伊與乙○○同時回頭,看到歹徒騎在機車上和被害人拉扯皮包,歹徒的機車是半傾斜狀態,乙○○要回車攔截歹徒,還沒有全部轉回、機車橫在車道上時,就被歹徒撞上了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98頁), 惟渠 等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被害人拉住歹徒機車被拖行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左面、第97至98頁左面),核諸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歹徒拖行時沒有喊叫,歹徒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後,伊才喊搶劫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證人乙○○、己○○係在被害人丙○○遭被告機車拖行結束後,經被害人丙○○發聲呼喊始聽聞而回頭,渠等並未全程目睹事發經過;且渠等就被告有無與被害人丙○○拉扯搶奪皮包一事,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歹徒人車倒地後,歹徒拿走之皮包也掉出來,伊和歹徒距離皮包差不多都是3、4步約2公尺,當時伊要把皮包取回,但歹徒比伊早一步搶到,然後歹徒就把機車扶起來騎走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距離歹徒和被害人大約有5輛轎車的距離,故看不清楚雙方拉扯之物品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左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距離歹徒大約15至2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左面),則證人乙○○、己○○於事發時與被告及被害人丙○○原間隔相當距離,參以本件事發時點已近晚間9時,照明不若白晝,渠等視覺之辨識能力容或較為不足。是本件之事發經過,證人乙○○、己○○既未全程目睹,又因猝然聽聞呼喊始回頭遠距觀望,自難憑渠等前揭證述,逕認被告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舉。
⑷從而被告於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既遂後,尚無當場實施何
等強暴、脅迫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屬準強盜之犯行,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份: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行竊時攜帶之T型扳手2把,均係以金屬組成,質地堅硬,造型銳利,且備有把手易於握取、運使,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上開工具行竊,雖自始並無持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惟本件被告並無何等於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確成立起訴法條中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本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傷害等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而四肢健全,竟未思循正道謀生,而持足以為兇器之工具竊取機車1輛及置於汽車內之皮包1個,除損及被害人2人之財產權,並因而使被害人丙○○之人身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且觀諸被告歷次筆錄,其犯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初仍矢口狡賴犯行,辯稱:伊安全帽、口罩業已遺失,不知為何出現在犯罪現場云云,企圖誤導偵辦方向,嗣後始坦承犯行,態度並非甚佳,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中之丙○○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安全帽1頂(含內襯1件)、口罩1個、T型扳手2
把,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2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本件其餘扣案物,除部分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外,其餘物品尚乏實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係,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戴韻玲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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