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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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3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韓順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順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順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第方法院以11年度士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該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速偵卷第65至69頁),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如附件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被告酒駕過程除危害抽象之公眾往來安全外,更與證人 劉俊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額外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更可見被告酒駕之當下之操作能力及注意力已明顯降低,被告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認應予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9號

被   告 韓順承 男 59歲(民國54年9月24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順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4年2月5日晚間8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00號14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與自強南路口,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劉俊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俊廷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測得韓順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順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劉俊廷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視電子閘門系統、現場及車損照片、當事人事故登記聯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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