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維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維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所載「致 蘇詩媛 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係透過正常抽獎方式抽取遊戲機SWITCH」後應補充「因而交付遊戲機SWITCH給 洪子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被害人即告訴人蘇詩媛員工之機會,與同案共犯洪子雅同謀,以造假抽獎結果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因而交付財物,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26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為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遊戲機SWITCH,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該遊戲機SWITCH之損失乙節,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且賠償之數額亦足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是可認被告犯罪所得均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亦等同於已將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0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26號
被 告 簡維揚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維揚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蘇詩媛所經營之「夾子園」擔任員工,簡維揚與其友人洪子雅(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6時許,先由洪子雅在上址機台取得點數後,透過洪子雅以點數向簡維揚換取抽獎券1張,簡維揚則預先以不詳方法取得內容為抽中大獎1號籤之抽獎券,復將該抽獎券交與洪子雅拿至手中預先藏放,並於抽獎時佯裝為甫自店內抽取之抽獎券,而持之向簡維揚兌換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遊戲機SWITCH,致蘇詩媛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係透過正常抽獎方式抽取遊戲機SWITCH,待洪子雅成功兌換遊戲機SWITCH後,復再將此遊戲機私下交與簡維揚,嗣經蘇詩媛察覺有異,聯繫簡維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詩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同案共犯洪子雅共謀,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先行取得大獎1號籤並交與洪子雅,嗣洪子雅即將抽獎券握至手中佯裝為自店內抽取之抽獎券,再持以向被告兌獎遊戲機SWITCH,嗣由洪子雅再將此遊戲機私下交與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蘇詩媛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共犯洪子雅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與洪子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衡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再予聲請沒收被告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侵占罪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作為侵占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係透過私下取得抽獎券交與洪子雅,並共同佯裝為以正常管道抽取遊戲機SWITCH之方式,致告訴人即經營人陷於錯誤後,而將遊戲機SWITCH任由他人取用,被告所為係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處分遊戲機SWITCH之詐欺行為,與侵占行為有別,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海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