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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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永昌(原名詹昭烈)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永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袁正弘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5號

  被   告 詹永昌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段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永昌於民國113年2月4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至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民權路,適有袁正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義民路1段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詹永昌騎乘機車逆向而來,因此緊急煞車導致摔車,並撞及 黃羣雄 停駛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袁正弘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詎詹永昌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袁正弘車輛已倒地,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袁正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正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永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逆向行駛,嗣見告訴人袁正弘騎乘機車倒地,並未留在現場,仍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袁正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羣雄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撞擊其停駛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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