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68號民國99年8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65號、99年度偵字第1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8日晚間8時許,在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住處附近之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99年6月11日上午11時5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吸食器1組等事實,其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抗告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就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9年6月30日慈大藥字第99063001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次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原審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1紙可參,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原審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抗告人徒以:抗告人因受僱於塑膠公司,如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遭解職,且抗告人尚有妻女,因好奇一時糊塗,請准改採在家勒戒之方式執行云云等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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