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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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告在警詢時之自白、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頁背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承認有持衛生筷抵住被害人胸前及摀住被害人口鼻之事實,但並未壓住被害人脖子或將被害人壓倒在地,當時被告係對被害人說不要叫給我錢,其摀住被害人口鼻一下就放開,並拿走被害人的皮包之事實,但被告坦承犯強盜罪,已深具悔意,且被害人損害非鉅,爰請求從輕量刑,得以早日回去照顧母親,以後再慢慢賠償被害人。
2.被告假釋出獄後有在資源回收場擔任司機,月薪2萬元,從98年9月做到99年1月,後來因與老闆口角而被解僱,因家中經濟狀況窘迫,一時失慮,方再為本件犯行,被告行為是否有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定「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非全然無斟酌餘地,且被告前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與本件原審所處刑期相加後將近有10年之久,在監服刑亦會有一定勞動活動,已足達教化功能,爰請審酌是否有另行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並為妥適之裁判。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告對於其在假釋期間,於99年2月28日晚間9時50分在花蓮火車站附近之國興一街機務段前,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盜被害人甲○○之皮包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 馮復之姜前中 等人之證詞、查獲之被害人行動電話照片、通聯紀錄調查單等相符,並經原審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犯強盜罪之犯行實堪認定。
2.被告雖供稱其係持衛生筷抵住被害人胸部云云,然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指證被告是從其背後用左手摀住其嘴巴和鼻子,右手拿1個金屬物品靠近其脖子,其有碰觸到大約1、2秒,涼涼硬硬的,應該不是木頭;被告用手把其整個人往後壓在地上;整個案發過程中,並無碰觸到類似筷子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61頁),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亦供稱被告是持像似小刀物品架在其脖子上等語(警卷第12頁),與其所述為金屬物品等語就材質而言大致相符,然因被害人未能明確指認被告所持究為何物,原審爰認定被告是持不明之金屬物品強盜,並無不合;且被告持以抵住被害人之物品業經其置棄農兵橋路上水溝而未能查獲(見警卷第6頁被告筆錄),被告辯稱係持衛生筷強盜云云,亦難查證;而被告對於免洗筷之來源,或稱係在路上撿的云云,或稱案發前正在吃泡麵的筷子云云(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76頁),所述前後不一,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應以被害人所述不明之金屬物品較為可採。是以被告上訴猶辯稱以衛生筷抵住被害人或未將被害人壓倒在地云云,顯無可採。
3.又被告前曾犯加重強盜、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91年3月間起入監執行,98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易服勞役後,甫於98年9月2日出監,並自98年10月13日至99年1月29日在資源回收場擔任司機,每月月薪新臺幣2萬元,因與老闆發生口角而被解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釩嶽商號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按,被告所述上情應堪採信。惟被告於91年3月間入監執行至98年9月2日出監,經歷7年多的刑罰及監獄教化生活,卻於經僱主解僱後僅約一個月即再為本件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其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失業後卻不思努力找尋工作,反而乘機再度強盜他人財物,足見其仍不能斷絕入監前以強盜等非法方式輕易獲取財物之惡習,原審因而審酌強制工作之功能、目的、被告犯罪之情狀,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並斟酌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認倘若單純施以刑罰處遇,實不足以矯正其習性,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及惡性程度後,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本院認為並無不合。被告猶以其須面臨近10年之刑期,已足教化云云置辯,惟被告在假釋前已執行7年多徒刑,顯然無法改正其犯罪之惡習,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4.從而,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李閔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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