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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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告 蕭富騰
訴訟代理人 蕭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要保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惟依被告提出保險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灣人壽好心200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條款及原告所簽立之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可稽(本院卷第65、76至77頁)。而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其住所位於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一段(本院卷第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地址亦設於彰化縣社頭鄉民權路址(見限制閱覽卷),是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位於彰化縣,堪認兩造已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彰化地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彰化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