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告人 賴貞蓉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8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胞弟 賴柏源 因信用不良無法購車,遂拜託抗告人為其購買,抗告人乃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相對人購買車輛,貸款金額則由抗告人之胞弟負責繳款,並於113年8月起由抗告人之父代繳迄今,並無不繳車貸之事。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新臺幣206,879元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0月23日

30萬元

113年4月28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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