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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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洪志恒 被上訴人 洪偉騰 訴訟代理人 趙靖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簡易訴訟之第二審,因民事訴訟法並無上訴審「應」行準備程序之規定,是本院於歷次期日均以合議方式行言詞辯論,先予敘明。詎上訴人猶指摘應先行準備程序,並以本院未行準備程序、逕行言詞辯論為由,聲請合議庭法官全數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爰不停止訴訟程序並續為言詞辯論。惟上訴人當庭表示拒絕辯論,並逕行離庭,等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將訴之聲明擴張為新臺幣(下同)50萬1元,已逾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上限,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欠缺證據,卻企圖教唆訴外人 辜逸恒 作偽證,並虛構下列事項:㈠虛構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伊以金門名城電視台召開參加縣長選舉政見發表記者會,再虛構伊向福建省政府秘書長 翁明志 索款未果。㈡虛構於104年有3位很紅的網路女主持人來金門助選,伊尚積欠10萬元工資,再虛構伊對被上訴人勒索10萬元未遂。㈢虛構於103年11月18日伊欠辜逸恒薪資5萬元,再虛構伊對被上訴人勒索5萬元既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補陳:若原審依伊之聲請,傳喚辜逸恒到庭作證,則已發現真實(即本院106年度城簡字第91號卷內原證九的微信截圖是事後偽造的,與事實不符)。原審應依伊所主張的,誠實認定前揭㈠至㈢都是虛構的,但原審漏未認定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本院106年度城簡字第91號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起訴狀中所載「索款」之意義為請求給付,並非勒索,上訴人曲解其意。再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行使,伊於前案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縱無理由遭敗訴判決確定,然何以上訴人卻可斷章取義,以該內容對伊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9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再提上訴,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2.被上訴人曾於本院106年度城簡字第91號之起訴狀中提及「上訴人向其索款」等文字。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欠缺證據,卻企圖教唆辜逸恒作偽
證,並虛構如其起訴主張之㈠至㈢項事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企圖教唆辜逸恒作偽證並虛構各情,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析述如下:
1.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虛構之事項計有:㈠虛構於103年11月14日,上訴人以金門名城電視台召開參加縣長選舉政見發表記者會,另虛構上訴人向翁明志索款未果。㈡虛構於104年有3位很紅的網路女主持人來金門助選,上訴人積欠10萬元工資,另虛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勒索10萬元未遂。㈢虛構於103年11月18日上訴人欠辜逸恒薪資5萬元,另虛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勒索5萬元既遂。核係前案(即本院106年度城簡字第91號)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所據之原因事實,該原因事實最終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曾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自無由於事後主張撤銷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惟被上訴人因無法證明該情致獲敗訴,仍無由逕指其所提該訴即屬故意不法之侵害。易言之,被上訴人於前案縱無法證明所述為真,亦不代表上訴人於本案之請求應逕認可採,原應回歸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各負舉證責任之法理,由上訴人於本案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為真。
2.鑑於上訴人於本案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揭㈠至㈢項指摘為虛構,或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曾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企圖教唆」辜逸恒作偽證。是就此無法證明之不利益,自應由主張該情之上訴人承擔。更遑論上訴人所稱㈠至㈢項虛構部分,其中就有無召開記者會等中性描述,實與名譽權之減損或詆毀無涉;另上訴人既稱「企圖」教唆偽證,則自未遂行,更無何損害可言,亦與名譽權之侵害無關。
3.上訴人另稱:本院106年度城簡字第91號卷內原證九的微信截圖是事後偽造的,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檢視該微信內容(該卷第261頁),辜逸恒留予被上訴人之訊息為「洪志恒告了我30幾件刑事」、「硬逼我無法工作」、「他知道我是關鍵人物」、「他之前也放話,如果我去金門作證,要告到我傾家蕩產」。依此留言觀之,試圖影響或恫嚇辜逸恒之人實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如此又何來「被上訴人企圖教唆辜逸恒」可言。是在上訴人僅空泛指摘,前揭留言復與上訴人所述相左並有施壓疑慮下,並無傳喚辜逸恒到庭證述之必要。
4.再上訴人雖質疑原審就其指摘之「虛構事項」,有漏未判決情事。惟原審判決早針對此部分整理於「原告主張」項下,並認定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見原審判決,本院卷第21至25頁),自無何漏未判決可言。至上訴人聲請函詢名城電視台,欲查明其於「103年11月14日」有無在該電視台召開「參加縣長選舉政見發表記者會」乙節。經核,有無召開記者會此節,要與上訴人名譽無涉,亦即記者會有無召開均不致影響上訴人之名譽,自無贅予調查必要。
5.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企圖教唆辜逸恒作偽證並虛構事實,致其名譽權受損。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826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爰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蔡旻穎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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