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8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846號上訴人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初天慶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翁鈴江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委由永榮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月至8月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UNWROUGHTTUNGSTENROD(鎢鋼圓棒)計9批(進口報單號碼詳如附表其中編號1至7號報單英文字母為CA,訴願決定均誤為CH),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8113.00.30號「瓷金製品」,稅率FREE(免稅),經電腦篩選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嗣被上訴人事後審核,將來貨改列稅則號別第8209.00.00號「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項下,按關稅稅率5%核課,通知上訴人補繳進口稅款計新臺幣867,34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將系爭貨物申報稅則第8113.00.30號(下稱A稅號),係因以往進口之相同貨物申報稅則有爭議,經由被上訴人報奉關稅總局93年3月31日北關字第013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下稱A年函)函釋,歸列A稅號;2年半後關稅總局以95年9月11日台總局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B函)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第8209.00.00號(下稱B稅號),原判決未對上訴人主張「A函在B函釋示前當然有效」之補充理由為說明,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誤解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逕認解釋性之行政規則有無刊登政府公報,尚非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生效要件,顯然謬誤;上訴人主張另案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對其他廠商進口相同貨物,認其申報A稅號無誤,原判決未予審酌,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論明:系爭貨物主要成分為碳化鎢及鈷,依比例混合後經高溫真空燒結製成之材種特性,確為瓷金製者,經加工後可製成「鑽頭」「銑刀」等供裝配工具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其情形已具有「工具」完成品之特性,即系爭碳化鎢棒係經高溫燒結而成超硬合金,雖非板、桿、刀尖等完成品,但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進口後不論是否再經削磨等加工程序,均有稅則第8209節之適用,且為稅則第8113節排除條款所指之貨品。準此,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將系爭貨物由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113.00.30號,改列為稅則號別第82
09.00.00號「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並無違誤。其次,原判決並論明:關稅總局B函係因各關稅局對系爭貨物之稅則分類並不一致,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B稅號之認定適用所為之釋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被上訴人參據B函改列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並未違反溯及既往原則(應係未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B函係關稅總局為協助下級機關就B稅號之認定適用所為之解釋性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以下達下級機關之方式生效。B函既經關稅總局下達各關稅局,業已生效,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至於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係鑑於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例示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行政機關內部遵照之結果,將間接拘束外部一般人民,乃特別規定應在公報上登載以為發布,並非生效要件,上訴人主張B函未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不具法律效力云云,縱然屬實,於B函之效力亦無影響;「各關稅局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係各關稅局就具體之進口貨物,檢附相關事證,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就該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為認定,並不及於第三人,故A函係就他人進口貨物所為之稅則歸列,上訴人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至於上訴意旨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廢棄發回,該案原告於更審中(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0號)已撤回起訴結案(99年1月11日),併此敍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陳鴻斌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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