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8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83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辦理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上訴人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432,000元,乃歸併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453,940元,補徵應納稅額86,400元,並按其所漏稅額129,600元處以0.2倍之罰鍰計25,92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8年6月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012703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詎原審法院任意調整舉證責任,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依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原判決見解與該判例有異,其法律問題意義重大。㈢系爭租賃車輛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前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5規定認屬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而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下稱北市國稅局96年函)亦謂:員工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應依財政部95年函釋,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然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僅憑藉新見解而重為認定,顯與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相牴觸,應有統一解釋之必要。㈣按財政部79年7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本件上訴人與永達公司負責人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均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歸屬上訴人之薪資所得。㈤上訴人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自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亦不應歸屬上訴人薪資所得。㈥上訴人之薪資所得為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者合計數乃上訴人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要難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該公司制訂之獎金制度,有違租稅中立原則。㈦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審法院未釐清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即推定上訴人有應申報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其所涉法律問題重大。㈧被上訴人以系爭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而按0.2倍科處罰鍰,惟於計算漏稅額時,卻否准將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顯有矛盾,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及敘明,卻另以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釋規定,同意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補扣繳稅款自漏稅額中減除,亦屬法律問題重大。㈨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負責人)業經臺北市國稅局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予以處罰,且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謂主體不同則無其適用,原判決誤以刑事判決與行政罰競合之一行為不二罰規定論駁,顯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有關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為有利於人民之事實,且其相關資料均由人民所控制掌握,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租金係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之營業費用,而應認列為營業費用,係屬對人民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用途係用於永達公司之公務。又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謂:「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是以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在行政訴訟事件,如經調查認定並無錯誤時,得以之作為判決依據。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認定系爭車輛租金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費用,而應以之為判決依據。惟查前開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者係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判例所指自有不同,自無適用前開判例之餘地,原判決認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違誤。另上開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而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係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未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是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見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顯係誤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