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林煥杰 相對人宣品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琇靜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2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載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均已全部還清,然相對人未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同此看法)。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經查,本件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上開主張,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鄭舜元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