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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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世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世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
理由
一、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又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王世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未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能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或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然本件聲請人茲因受刑人王世詮之請求,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3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
查本件受刑人王世詮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既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雖本得易科罰金,但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轉為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世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6年│有期徒刑9年│├────────┼──────────┼──────────┼──────────┤│犯罪日期│99.09.04│99.08.29│99.09.0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年度案號│2626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沙簡字第27│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實││號│886號│886號││審├──────┼──────────┼──────────┼──────────┤││判決日期│100.01.20│102.07.25│102.07.25│├─┼──────┼──────────┼──────────┼──────────┤││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沙簡字第27│102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判││號│4301號│4301號││決├──────┼──────────┼──────────┼──────────┤││判決│100.02.21│102.10.23│102.10.2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罰金之案件││動│動│├────────┼──────────┼──────────┴──────────┤││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從字第3284號││備註│執字第2704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易科罰金執畢5月)│發監120.11.5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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