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5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孟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
9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孟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其於民國109年4月4日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予張晉杰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無罪後(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吳孟岱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吳孟岱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案號誤載為109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惟被告吳孟岱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認定原審之無罪判決並無違誤,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依上開說明,被告吳孟岱即無上訴利益可言,故被告吳孟岱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吳孟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吳孟岱不服提起上訴後,業於110年7月20日在本院當庭撒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91、201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