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 黃婉婷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複代理人 林湘絢 律師被上訴人 李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聲明。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84萬元本息?
五、經查: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過低云云
,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為車貸公司職員,月薪2萬元,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現職為寵物店店長,月薪約
4萬元,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暨被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次數、對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6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84萬元,並無所據,難認有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