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澤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澤堯犯詐欺得利罪,共計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檢察官當庭減縮被告陳澤堯詐欺得利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877元(即附件1所示差額馬力補貼款27,171元及免徵稅款43,706元,其中編號1及2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無免營業稅之利得)外,餘均引用附件2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澤堯已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向漁業發展基金401專戶繳款70,877元,並向公庫支付30,000元(均見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經查,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84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又如有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