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⑴、本件被告雖供稱伊係一人傷害告訴人,辯稱:其他二名友人沒有打告訴人,僅包夾告訴人云云,惟查,所謂「包夾」,亦係將告訴人圍住,不讓其逃逸,則被告之上開二名友人實與被告居於共同正犯之地位,其辯稱僅伊一人傷害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以告訴人指述為可採。⑵、爰審酌被告自後撞擊告訴人之車輛後,不思與告訴人和解,反電召二名友人,在馬路上逞兇鬥痕,其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至為嚴重,告訴人甚至送加護病房開刀進行顱骨清創,可見被告之行為手段至屬兇殘,其目無法紀,其犯後非但不交待其二名共犯友人之姓名年籍又不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調偵字第190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20之2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95年7月25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不慎由後方追撞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2人旋因上開車禍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即電召2名年籍不詳友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徒手毆打乙○○身體等處,致乙○○受有左側壓迫性顱骨骨折、左側硬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右眼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與年籍不詳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建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