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告 張玉琴

訴訟代理人 張傳繼

陳思道 律師

被告劉 昱辰 (原名 劉邦煜

賴順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 劉昱辰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參佰 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昱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為被告劉昱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昱辰(原名劉邦煜,下稱劉昱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劉昱辰、賴順鵬明知其等並無管道可銷售塔位,亦無為他人代為出售塔位等殯葬商品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先生」、「江先生」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劉昱辰先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致電伊,並向伊訛稱:其任職富德生命有限公司(下稱富德公司),可尋找買家代為銷售塔位並協助節稅,希望翌日可見面詳談 云云 ;108年11月6日與伊碰面後,又向伊訛稱:你所有的塔位可以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賣出,未節稅賣出商品後須支付之稅金為1千多萬元,節稅後的稅金則是540萬元,另須支付72萬元的二代健保費及51萬元的佣金。但如果要節稅,必須先支付費用,其可代墊部份費用,假如沒有錢,可拿首飾去典當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將伊所有之黃金首飾持至銀樓典當,並於同日將當得之18萬元交予劉昱辰。

 ㈡劉昱辰見伊深信不疑,又於108年11月7日又向伊佯稱:節稅費用不足,「王先生」可協助刷卡換現金云云。伊為求盡快將塔位脫手,遂撥打訴外人 鄭明照 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王先生」,而依「王先生」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三立KTV」店家,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貸得現金16萬9,366元,再於108年11月8日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劉昱辰。劉昱辰收得款項後,為取得伊之信任,先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以節稅商品為由而將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罈憑證、黃彩雲龍骨灰罈憑證,及載有商品金額15萬8,000元之發票1張交付予伊;又於同日下午交付現金2萬元及蛋糕予伊,並佯稱:塔位已尋得買家,且已成功節稅,因而退回2萬,且買家還贈予一個蛋糕云云,致伊持續陷於可轉售其持有殯葬商品獲利之錯誤。

 ㈢又劉昱辰於108年11月18日偕同「方先生」至伊住處,由「方先生」向伊誆稱:你所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殯葬用品總共價值4,100萬元,之後要去臺南找買家簽立契約云云,即指示伊在不詳契約上簽名;接著,又由「方先生」與「江先生」共同前往伊住處,由「江先生」向伊訛稱:其係殯葬公會人員,你所有之殯葬用品買賣須經殯葬公會辦理云云,「方先生」、「江先生」並留下訴外人 高德瀚 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 余友元 所申設0000000000號,供伊聯繫,致伊深信殯葬用品買賣流程已在進行中。劉昱辰見伊深信為真,遂於108年11月28日向伊佯稱:政府規定生前契約尾款要先結清,才可交易買賣,需要繳交尾款333萬元,其可先代墊210萬元,餘款123萬元則需原告自己支付,並提議以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云云,復由「王先生」於108年11月28日聯絡伊設定抵押借款事宜,伊並同意以所有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賴順鵬借款150萬元,並於108年12月3日將現金123萬元交付予劉昱辰,供「方先生」繳付生前契約尾款。「方先生」亦向伊佯稱:已繳清生前契約尾款,且各生前契約均有贈送骨灰罈云云,而交付黃彩雲龍骨灰罐憑證10張,並表示後續會再交付13張骨灰罈保管憑證。嗣因伊聯繫生前契約公司詢問商品買賣進度,始知劉昱辰等人並未依約繳付尾款,亦未替伊販賣所有之殯葬用品,始悉受騙。又劉昱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下稱第15號案件)提起公訴,而伊因受被告等人詐騙受有155萬9,36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劉昱辰、賴順鵬應連帶給付伊155萬9,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34頁、卷三第17頁)。

三、被告則以:

 ㈠劉昱辰以:關於所有買賣過程,伊並未有脅迫及詐欺等行為,也無介紹貸款人員及刷卡人員給原告,原告所購買的骨灰罐,本就屬於投資,投資並沒有所謂數量問題等語置辯。

 ㈡賴順鵬以:當初原告需要資金週轉,透過 李明興 介紹給 長璽 代書,長璽代書再介紹給伊,本案房地有150萬元價值,伊才同意原告設定本案房地抵押後借給其150萬元,伊與其他被告並不認識,伊僅單純借貸關係,只收取3個月利息4萬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劉昱辰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劉昱辰有上開侵權事實,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為憑,劉昱辰雖以前詞置辯,惟:

 ①原告於第15號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就劉昱辰最初以電話聯繫原告,進而轉介「王先生」、「方先生」、「江先生」與其認識,復由劉昱辰、「方先生」、「江先生」共同向其施以節稅、繳納生前契約尾款等詐術,最終詐得原告共計157萬9,366元之前後犯罪情節證述詳實,且前後陳述均一致(本院卷二第59至80頁)。

 ②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補印通話明細單,可見劉昱辰、「王先生」、「方先生」、「江先生」與原告聯繫之頻率一致且時間間隔密接(本院卷一第51至59、69至71頁);復觀原告提出「行動二胎金庫」於108年12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略以:是王先生嗎?能不能請你幫伊算一下,伊是12/3借款,如果伊跟劉先生兩人大約在月初要還款多少?能告訴伊嗎等語,對方則答稱:扣完還380等語(本院卷一第149頁),足見原告當時確實陷於其與劉昱辰共同借款籌得333萬元以支付生前契約尾款之錯誤中,甚至仍期望可於「月初」出脫持有之殯葬商品以償還貸款。

 ③復觀原告提出與劉昱辰之簡訊對話紀錄,亦有陳稱「333萬元契約尾款,能不能拿出來節稅」、「拜託你幫我聯絡方先生」等語,且原告與「方先生」、「江先生」之簡訊對話、原告與 張傳寧 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均有提及貸款繳納生前契約尾款並有贈送骨灰罐等情節(本院卷二第131至285頁)。

 ④再者,劉昱辰於第15號案件自 陳其 之前在臻愛生命公司、富德公司等公司擔任靠行業務,有向原告收取本件18萬元,另16萬9,366元這筆忘了,123萬元這筆款項有經手,但其確實有跟原告收過3次錢等語(本院卷二第94、106頁),足見劉昱辰就原告遭詐欺之上開3筆款項,確均有參與。再參以劉昱辰所屬富德公司、臻愛生命有限公司集團係靈骨塔詐欺集團,此經第15號案件證人即另案被告 曾柏瑜孫薏婷 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37、365頁)。另劉昱辰因本件行為涉嫌詐欺罪嫌業經第15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亦有第15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9至252頁)。

 ⑤綜上,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昱辰賠償其所受損害155萬9,366元(計算式:18萬元+16萬9,366元+123萬元-2萬元=155萬9,366元),核屬有據。

 ㈡賴順鵬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賴順鵬與劉昱辰等人共同詐欺一節,為賴順鵬否認,原告就賴順鵬與劉昱辰共同詐欺之不法行為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固提出附表所示之資料,欲證明賴順鵬共同施詐行為,然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上開受劉昱辰、「王先生」、「方先生」及「江先生」等人詐騙及原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賴順鵬借款150萬元之事實,實無從佐證賴順鵬與劉昱辰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劉昱辰付原告155萬9,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本院審訴卷第3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賴順鵬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符合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當事人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原證1

逍遙世界金寶塔塔位購買憑證暨照片、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牌位永久權狀、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綺麗殯葬服務定型化專案契約、典藏型殯葬服務定型化專案契約暨轉贈變更登記欄、金琉璃生前契約、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

審訴卷第23至194頁

2

原證1

提領單、骨灰罐提貨單、寄存保管單、提貨單、提貨憑證、專利證書、寄存託管憑證

審訴卷第195至218頁

3

原證2

名片(劉邦煜、王先生)、手寫電話號碼(劉邦煜、方先生、江先生)

審訴卷第219頁

4

原證3

照片(店面)

審訴卷第221至222頁

5

原證4

信用卡繳款書翻拍照片、ATM繳款收據翻拍照片

審訴卷第223至228頁

6

原證5

脫蠟琉璃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發票、骨灰罐保管單

審訴卷第229至231頁

7

原證6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高雄市○○○鎮地○○○○○○○○○地○○○○○○○○○○○○○○○○○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前鎮區瑞崗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

審訴卷第233至247頁

8

原證7

借款憑證、本票、授權書、收款憑證、現金支出傳票、代領清償證明委託書、切結書、客戶借款簽收單、利息匯款帳戶資料單

審訴卷第249至260頁

9

原證8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節本(張玉琴)

審訴卷第261至263頁

10

原證9

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審訴卷第265頁

11

原證10

骨灰罐保管單

審訴卷第267至271頁

12

原證11

手機通訊名單、通話紀錄

審訴卷第273至276頁

13

原證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審訴卷第277頁

14

原證13

手機電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審訴卷第279至281頁

15

原證14

身分證翻拍照片- 温麗真

審訴卷第283頁

16

原證15

光碟照片暨錄音檔對話譯文

審訴卷第285至289頁

17

原證16

支票影本暨手寫簽收單-温麗真

審訴卷第291頁

18

原證17

支票提示兌現單

審訴卷第293至297頁

19

原證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知

審訴卷第299頁

20

原證19

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

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

21

原證20

照片(招牌)

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

22

原證21

信用卡帳單翻拍照片

本院卷一第65頁

23

原證22

台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67頁

24

原證23

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

本院卷一第69至72頁

25

原證24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通知單

本院卷一第147頁

26

原證25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王先生)

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

27

原證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207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一第181至188頁

28

原證27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通知單翻拍照片

本院卷一第189頁

29

原證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日雄檢信問112偵續一8字第1129079195號函暨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翻拍照片

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

30

原證2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翻拍照片、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1月17日函翻拍照片

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

31

原證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起訴書

本院卷一第239至252頁

32

原證31

台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287頁

33

原證32

刑事再議補充理由(二)狀

本院卷一第289至295頁

34

原證33

借款憑證

本院卷一第297頁

35

原證3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299至315頁

36

原證35

高雄市前鎮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317頁

37

原證36

委託書翻拍照片- 陳紅玉黃成金

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

38

原證37

手寫資料

本院卷二第49頁

39

原證38

刑事陳報狀、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紘儀字第102072501號函

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

40

原證39

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109年3月11日(張玉琴)、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109年4月27日調查筆錄(張玉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5日訊問筆錄(張玉琴)

本院卷二第59至79頁

41

原證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8日詢問筆錄(温麗真)

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

42

原證41

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109年6月1日、109年8月19日調查筆錄(劉邦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2日詢問筆錄(劉邦煜、賴順鵬)、110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劉邦煜)

本院卷二第87至107頁

43

原證42

LINE對話紀錄(王先生、劉邦煜、方先生、江先生)

本院卷二第109至281頁

44

原證43

LINE對話紀錄(張傳寧)

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

45

原證4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二第287至297頁

46

原證45

經濟部商工登記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慧靜興業有限公司

本院卷二第299頁

47

原證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4日雄檢信問112偵續一8字第1129047151號函

本院卷二第301頁

48

原證47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1日訓問筆錄(曾柏瑜、孫薏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20日調查筆錄(孫薏婷)、現場搜查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孫薏婷)、111年8月4日(曾柏瑜)、法務部調查臺中市調查處112年5月1日調查筆錄(曾柏瑜)

本院卷二第303至385頁

49

原證4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804、22177、26085號、108年度偵字第26465號、109年度偵字第28567、28568、30944號起訴書

本院卷二第387至424頁

50

原證4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358號、110年度偵字第4004號、110年度偵字第4006、4011號、111年偵字第11630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卷二第425至479頁

51

原證5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卷二第481至491頁

52

原證5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443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卷二第493至502頁

53

原證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訴字第918、2248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2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33號、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二第503至683頁

54

原證5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650號起訴書

本院卷二第685至711頁

55

原證54

電話號碼查詢資料(0000000000)

本院卷二第713頁

56

原證55

電話號碼查詢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二第715頁

57

原證56

刑事準備程序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本院卷二第717頁

58

原證57

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受話通話明細單總覽

本院卷三第61至65頁

59

原證58

名片(劉邦煜、王先生、李明興)翻拍照片、台中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李玉珍

本院卷三第67至69頁

60

原證59

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本院卷三第71頁

61

原證60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王先生)

本院卷三第73頁

62

原證61

網頁查詢資料翻拍照片-長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本院卷三第75頁

63

原證62

高雄市前鎮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本院卷三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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