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7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舜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舜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鷹架拾肆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已將竊取之鷹架14片賣給崇德路之回收業者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已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價,另徵被告始終未具體陳明其變賣上開物品之對象及變賣時間、地點等節,是要難逕以被告自陳之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是以,被告竊得之鷹架14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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