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詩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詩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詩詮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美廉社」商店內飲用啤酒,酒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之花園新城社區。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櫻花街巷口時,為警發現其行車不穩,遂予以攔檢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劉詩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酒後騎車。
(二)新店分局公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且依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自有相當認識;且其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在案,可知其甚悉酒後騎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及控制力,對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猶心存僥倖,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道路上,顯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二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情節、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