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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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俊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107年度豐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俊毅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俊毅於民國106年3月4日14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遇見與其素有嫌隙之鄰居即告訴人 王達成 (已於107年1月16日死亡,其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因不明原因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進而扭打在一起,2人因而跌落在水泥地上,致告訴人受有疑似左側前胸挫傷、左側上眼瞼及右眼眶外側擦傷、鼻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故被害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4年3月4日14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埋伏在紅色小貨車旁,見到伊就衝出來拿鐵鎚要打伊,伊被鐵鎚敲到頭部2至3下,之後伊搶下鐵鎚丟在旁邊,告訴人又拿出類似稀硫酸之不明刺激性液體朝伊外套及眼睛噴灑,伊才拿安全帽揮擊告訴人1次,此外並無其他攻擊行為,告訴人又要把伊推到一旁之排水溝內,伊遭告訴人從背後抱著並勾住脖子,不可能出手打告訴人,之後伊用腳去踢旁邊的水泥柱反彈回來,才與告訴人一起跌進田裡,2人都陷在泥巴裡動彈不得,伊沒有與告訴人扭打,也沒有與他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2至3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42頁正反面、第43頁反面)。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3月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看見被告騎乘機車有要衝撞伊之意圖,伊先戴上安全帽,且拿隨身攜帶之塑膠鎚打他的安全帽及用肥皂水噴他臉,避免遭到被告攻擊,在扭打中,伊之塑膠鎚遭被告奪取,並攻擊伊左側肋骨,於是伊將他推向一旁之泥水田,雙方在泥水田內扭打,伊遭被告壓在泥巴下無法呼吸,掙扎後翻身,之後雙方同意鬆手後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伊下班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土地公廟前面之停車場,與鄰居聊天,被告騎機車出來,遠遠看到伊,就騎車衝向伊,伊將安全帽戴上,閃開,被告衝撞不成,將車子停下來,對方用安全帽打伊頭,造成伊眼、臉、身上部位受傷,雙方打在一起,伊當時只想保護自己,不記得有打被告幾次或打他身體哪些部位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
另告訴人於106年3月5日17時32分至清泉醫院急診就醫,檢出其受有疑似左側前胸挫傷、左側上眼瞼及右眼眶外側擦傷、鼻擦傷之傷害,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5頁、第14頁)。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據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認告訴人固攻擊在先,惟雙方已暫停手對峙後,告訴人復取不明噴劑攻擊,被告至此即使用安全帽主動攻擊,雙方確有發生拉扯進而扭打在一起,2人因而跌落水泥地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IMG_4160部分(影片長度1分28秒):⑴播放時間1秒至3秒:被告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自畫面上方出
現,告訴人右肩側揹黑色側背包1只,左手拿安全帽1頂及塑膠袋2只,自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小貨車旁走出。
⑵播放時間4秒至20秒:被告機車緩慢駛近告訴人時,告訴人
舉起右手所持鐵槌往被告頭部敲打一下,被告伸出左手阻擋,鐵槌仍擊中被告頭部。被告停下機車並脫下安全帽,走近告訴人,告訴人將手中所持安全帽戴上後,再次持鐵鎚向被告揮擊一下,惟未打中被告,被告屈起左臂阻擋告訴人,接著左手深入褲子口袋拿出手機。
⑶播放時間21秒至1分4秒:被告手持手機走向告訴人,告訴人
往後倒退,將一只塑膠袋放在地上,接著從另一只塑膠袋中拿出一瓶不明液體往被告臉部噴灑(30秒),被告先以左臂及右手遮擋,因告訴人仍持續噴灑被告臉部(32秒),被告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打向告訴人(33秒),告訴人稍微後退並以手阻擋後,再次上前一步並伸長左手試圖攻擊被告(35秒)。被告稍微蹲下將手中之安全帽放在地上,告訴人即以側背包揮打被告之背部(38至39秒),被告轉身面向告訴人時,告訴人隨即撲向被告,被告先往後倒至路邊水泥護欄上,告訴人則正面壓在被告身上(40至41秒),2人摔回路面上後,原本被告身體在上,又遭告訴人立即翻身壓制由背後抱住被告而無法掙脫(42至55秒),其後被告慢慢掙扎站起,告訴人仍由背後抱住被告不放。
⑷播放時間1分5秒至1分28秒:被告由錄影畫面中之道路右邊
跑向左邊,告訴人仍由背後抱住被告,之後2人摔倒在地,所在位置遭紅色小貨車遮住,直至影片結束均未再出現畫面中。
⒉檔案名稱:IMG_4161部分(影片長度1分11秒):⑴播放時間3秒至22秒:被告全身泥濘,自紅色小貨車後方出現,往前走直至消失於畫面中(附件16)。
⑵播放時間32秒至1分11秒:告訴人全身泥濘,自紅色小貨車後方出現,收拾物品後,往後走直至消失於畫面中。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第18至36頁)。
(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肢體衝突,然本案實係告訴人見被告騎乘機車出現時,自己由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小貨車旁走出,並於被告機車駛近時,主動持鐵槌往被告頭部敲打,被告停下機車並脫下安全帽走近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將手中所持安全帽戴上,並再次持鐵鎚向被告揮擊,及拿出一瓶不明液體往被告臉部噴灑,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雙方曾有暫時停手對峙之情。又被告遭告訴人以不明液體噴灑臉部,係先以左臂及右手遮擋臉部,然因告訴人仍持續噴灑,始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揮打告訴人1次,惟遭告訴人稍微後退並以手阻擋,並未擊中告訴人之頭、臉部等受傷部位,且依當時情境觀之,告訴人持續以不明噴劑噴灑被告臉部,已屬對於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為阻止告訴人之攻擊行為,而以安全帽朝告訴人揮打,其所為應係出於排除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非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嗣後被告蹲下將手中之安全帽放在地上時,亦曾遭告訴人先以側背包揮打被告之背部,告訴人再趁被告轉身面向告訴人之際,正面撲向被告,被告先往後倒至路邊水泥護欄上,嗣2人摔回路面上後,原本被告身體在上,又遭告訴人立即翻身壓制由背後抱住,其後被告慢慢掙扎站起,由錄影畫面中之道路右邊跑向左邊,之後2人摔倒在地,其間均係告訴人持續由背後抱住被告,並未見被告有任何持安全帽或徒手傷害、毆打告訴人之舉動。
(四)再者,依據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足徵告訴人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騎乘機車欲衝撞告訴人,告訴人才戴上安全帽,並持隨身攜帶之「塑膠鎚」打被告之安全帽,及以肥皂水噴灑被告,避免遭受被告攻擊,被告並持「塑膠鎚」攻擊告訴人左側肋骨,再將告訴人推向一旁之田地;及被告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眼、臉、身上部位受傷等情之證述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且其故意隱瞞自己主動攻擊在先,而有避重就輕之情,是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顯有瑕疵可指,不足採信。至依前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雖能證明告訴人受有疑似左側前胸挫傷、左側上眼瞼及右眼眶外側擦傷、鼻擦傷之傷害,然依其所受傷勢之範圍及程度均非嚴重,此等傷勢衡情應係告訴人由背後抱住被告後,被告試圖掙脫,2人因而在地面上掙扎、扭動時,與被告之身體或地面、水泥護欄等處發生碰撞或摩擦所造成,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傷害犯行,其在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曹錫泓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