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9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96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郭美慧 債務人 羅錦勝 債務人 高美杏 債務人 吳志健 債務人 羅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四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及改組,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游國治」,合先陳明。
(二)、緣案外人 羅浩 於民國86年10月01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整及伍拾伍萬元整合計參佰壹拾伍萬元整,並邀羅錦勝、高美杏、吳志健、羅嵐為連帶保證人,立有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及消費性借款約定書各壹紙為憑,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息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6%即為年息7.2%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約定書第二、五條)。
(三)、詎案外人羅浩、債務人羅錦勝、高美杏、吳志健、羅嵐對前開借款本息各僅繳至民國90年10月01日、民國90年09月01日即未履行,經債權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債權讓與)受償新臺幣516,140元、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9047號強制執行受償新臺幣1,501,772元及強制執行債務人羅嵐薪資受償新臺幣38,008元後,仍不足受償本金新臺幣1,224,425元整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依約定書第四、六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惟經聲請人履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