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保泰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泰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3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忙於補貨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便利商店店長 張聖斌 所管領之「可倫堡1664白啤酒500ML」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8元)、「一度贊爌肉麵」1碗(價值53元),得手後藏匿於其外套及口袋裡面,逕走至店門口,欲逃離現場,惟經張聖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扣得上揭物品(均已發還張聖斌),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泰於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聖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2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105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
105年4月21日確定,後於105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啤酒及泡麵,已由被害人張聖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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