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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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6號抗告人 游碩閔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0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8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雷格斯股份有限公司鄭凱銘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有新臺幣122萬4,000元未獲清償。爰就上開金額及自民國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直至收受原裁定時,始知悉系爭本票存在,系爭本票上之用印與簽名均非其所為,且所載約定利率高達20%,其亦不可能同意,何況,相對人從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等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屆期後即已向發票人提示系爭本票,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且上開抗辯與抗告人所稱遭他人盜蓋印文、偽簽姓名及約定利率過高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黃莉莉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忠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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