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51號;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縱若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以詐欺取財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5月28日看到報紙登有「提供小額貸款」之廣告,遂依指示與對方取得聯繫,並於當日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口,將其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領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分別於下述時、地為詐欺取財之行為:㈠、96年5月29日18時許,甲○○於網路上認識之網友來電稱要見面,同日18時30分許,另名男子再撥打電話給甲○○,佯稱欲確認其是否非警察身分,要求其至銀行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嗣又佯稱其所有之金融卡無法轉帳,要求甲○○至臺南市○○路中國信託銀行臨櫃以現金匯款,甲○○遂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分2次以3萬元、2萬元匯入)匯入丙○○上開帳戶內,經甲○○發覺有異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㈡、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知 凃偉祥 在天堂二網站留言版上留言欲購買天幣,即於96年6月1日17時許與凃偉祥取得聯絡,謊稱有價值11億元之天幣可供交換,要求凃偉祥匯款,致使凃偉祥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轉帳1萬元至丙○○之上開銀行帳戶,凃偉祥匯款後,遲遲未取得交易的天幣,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甲○○、凃偉祥於警詢中之證言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甲○○、凃偉祥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到報紙廣告去借錢,對方要伊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擔保,並將利息匯入上開帳戶,由對方提領,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犯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本人申設使用,其後遭人分別則於⑴、96年5月29日18時30分許,打電話給甲○○,佯稱欲確認其是否非警察身分,要求其至銀行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嗣又佯稱其所有之金融卡無法轉帳,要求甲○○至臺南市○○路中國信託銀行臨櫃以現金匯款,甲○○遂將5萬元(分2次以3萬元、2萬元匯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⑵、96年6月1日17時許又遭人與凃偉祥取得聯絡,謊稱有價值11億元之天幣可供交換,要求凃偉祥匯款,致使凃偉祥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轉帳1萬元至丙○○之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凃偉祥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甲○○、凃偉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現今一般民間借貸,雙方約定交付利息之方式,多半約定一定時地交付,或係直接匯入對方之帳戶,鮮有將己有之帳戶交付予對方,再由己方匯入利息由對方提領之例,且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在96年5月25日時僅餘55元,如欲以之作為借錢之擔保,亦無助益。又被告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即任意將上開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對方以提領借款之利息,亦有違常理,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避就之詞,殊無可採。
(三)況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騙或恐嚇取財之人欲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必然須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準此,詐欺取財之人所使用之帳戶,一定係經過該帳戶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向金融機構申請將該帳戶掛失止付,致渠等無法提領詐騙款項,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來源不明、拾得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詐騙者匯入款項之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徒勞無功,灼然甚明。是以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被害人甲○○、凃偉祥詐欺取財之人,應獲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並告知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等情,應與常情相符,而堪認定。
(四)再者,依現今銀行作業程序,任何人均可開立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騙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幫助之例減輕其刑。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部分),二者均使用被告於96年5月28日,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口,提供其所有之前開同一帳戶,僅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被害人不同,因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僅一行為,而致上開不同之被害人受害,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徒使詐欺取財犯罪案件之增加,被害人甲○○、凃偉祥被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金額非鉅,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美華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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