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禹
孔柏勛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鎮禹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孔柏勛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楊鎮禹、孔柏勛於民國105年5月29日2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96巷口處,因友人 江豪秦 騎乘機車未依法繫上安全帽帶而遭員警 陳建富 攔停並製單告發,心生不滿,而與陳建富生口角爭執,楊鎮禹、孔柏勛明知員警陳建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另楊鎮禹並基於侮辱公務員、傷害、毀損之犯意,由楊鎮禹以「幹你娘、幹你娘膣屄(臺語發音同雞掰)」等語辱罵警員陳建富,復出拳毆打陳建富之頭部,同時孔柏勛亦以右手推告訴人左手臂之方式,共同對陳建富當場施予強暴,致警員陳建富受有右上前眼皮撕裂傷合併擦傷、右下唇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並造成陳建富配戴之眼鏡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建富(陳建富業就楊鎮禹所涉傷害、毀損器物罪部分均撤回告訴,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嗣員警卓 霆瑋 、 李承洋 到場支援,以妨害公務、傷害罪嫌之現行犯欲逮捕楊鎮禹,楊鎮禹復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不斷激烈反抗警方實施之強制逮捕而對 卓霆瑋 、李承洋施予強暴,致警員卓霆瑋受有右前臂多處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警員李承洋則受有左前臂擦傷、右手部擦傷之傷害(卓、李二員受有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嗣經陳建富、卓霆瑋、李承洋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檢視,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孔柏勛於準備程序時,就證人陳建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就證人卓霆瑋、李承洋於偵訊時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茲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1)與審判中陳述不符、(2)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3)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查證人陳建富於審理時已具結作證,其證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證人陳建富於警詢中之證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此外復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的例外情形,是證人陳建富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建富、卓霆瑋、李承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之義務、偽證罪之責任後,經其等具結作證,且客觀上亦無詐欺、脅迫、利誘等方式取得證人陳述之情形,是其等於偵訊中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孔柏勛並未指出且證明該等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楊鎮禹、孔柏勛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鎮禹對於上開時、地辱罵並出拳毆傷員警陳建富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孔柏勛就上開時、地在場乙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陳建富發生任何衝突,只是把楊鎮禹和陳建富支開,我要把楊鎮禹拉走,過程中沒有觸碰到陳建富,警察也沒有在當下逮捕我,而是事後看錄影帶疑似我有打陳建富之理由才在凌晨3點把我上銬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鎮禹、孔柏勛於上開時、地,因友人江豪秦騎乘機車未依法繫上安全帽帶而遭告訴人即員警陳建富攔停並製單告發,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生口角爭執,被告楊鎮禹、孔柏勛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被告楊鎮禹仍以「幹你娘、幹你娘膣屄」等語辱罵告訴人,復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孔柏勛則同時以右手推告訴人左手臂之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當場施予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右上前眼皮撕裂傷合併擦傷、右下唇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亦因此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業就被告楊鎮禹所涉傷害、毀損器物罪部分撤回告訴,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嗣證人即員警卓霆瑋、李承洋到場支援,以妨害公務、傷害罪嫌之現行犯欲逮捕被告楊鎮禹,被告楊鎮禹不斷激烈反抗警方實施之強制逮捕而對證人卓霆瑋、李承洋施予強暴,致證人卓霆瑋受有右前臂多處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證人李承洋則受有左前臂擦傷、右手部擦傷之傷害(證人卓、李二員受有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楊鎮禹就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35頁),被告孔柏勛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述被告楊鎮禹確實有出拳毆傷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富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第58頁背面),證人陳建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楊鎮禹有於上開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證人陳建富當場辱罵,並揮拳毆打證人陳建富成傷,被告孔柏勛亦有出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79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證人卓霆瑋、李承洋於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楊鎮禹、孔柏勛分別以揮拳、推證人陳建富之方式妨害證人陳建富依法執行職務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9頁至背面);復有證人卓霆瑋、李承洋之職務報告、妨害公務錄音譯文各乙份,天主教耕莘醫院
105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正本2份、影本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受傷及眼鏡毀損照片6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6至29頁、第85至87頁、第89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7至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孔柏勛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1.經本院勘驗證人陳建富胸前配戴之密錄器結果,錄得證人陳建富欄查被告楊鎮禹之友人江豪秦,並準備開單處罰,惟被告楊鎮禹上前與證人陳建富發生口角爭執,並可見被告孔柏勛亦走至證人陳建富前面,與被告楊鎮禹一同與證人陳建富發生言語爭執,在被告楊鎮禹轉身離去並口出三字經,證人陳建富隨即質問罵什麼,被告楊鎮禹迅即轉身對證人陳建富揮拳,致使錄影畫面出現劇烈抖動之連續畫面及秘錄器遭碰撞之聲響,稍後畫面始呈現證人陳建富走進室內包紮傷口之情況至錄影畫面結束,是此段並未攝得被告孔柏勛對證人陳建富出手之動作。然從另一設置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新店分隊門口旋轉式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無聲彩色畫面顯示,該監視錄影器可錄得由消防局第四大隊新店分隊門口對外180度視角之道路影像,可見被告孔柏勛之身體向證人陳建富方向前傾,並使力用手推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證人陳建富左手臂之動作,同時證人陳建富前方站立之被告楊鎮禹則以右手拳打證人陳建富之頭部,致使證人陳建富重心不穩向後倒退數步。此皆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上開錄影畫面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7至53頁),顯見被告孔柏勛確於被告楊鎮禹與證人陳建富發生肢體衝突之際,有以手往證人陳建富方向作「推」之動作。
2.雖被告孔柏勛再辯稱:監視錄影畫面太暗,只能看到我的手有過去,我記得我沒有碰觸證人陳建富,我是推被告楊鎮禹,我要拉開被告楊鎮禹,目的是要擋○○○鎮○○○○○道有沒有碰到證人陳建富,因為現場太混亂了,我覺得畫面太模糊,影像看起來是我要推證人陳建富,但實際上我沒有碰觸到證人陳建富,如果我當下有推證人陳建富,證人陳建富應該當下對我有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至背面)。然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孔柏勛於被告楊鎮禹與證人陳建富發生口角爭執時,其前往現場之態度並非係規勸或阻擋雙方發生衝突,反係參與其中,和被告楊鎮禹一同與證人陳建富發生口角爭執;又於被告 陳鎮禹 揮拳之際,其亦有以手往證人陳建富之方向為「推」之動作,是被告孔柏勛辯稱其彼時是要「拉」或「擋」被告楊鎮禹云云,實有疑義。況證人陳建富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楊鎮禹罵完我轉頭就要走,我過去要制止他,就有人過來拉我,我過去不到3、4秒眼睛就被打了,回去看影像之後才在職務報告中補述(指孔柏勛在我伸手將楊鎮禹制止時亦用手拉扯我左手部分,見偵查卷第18頁陳建富之職務報告),我被打之後密錄器就噴掉了,所以沒有拍到,是消防分隊的監視器才看到推的動作,而支援警力來之前都只有我一個人,我受傷之後支援警力才到,我當時眼睛無法張開,是去把血沖掉之後,我才協助同事逮捕楊鎮禹,由於我先去醫院,支援警力不確定孔柏勛是不是現行犯,才會請他先到派出所查證,等我驗傷後,詢問同事為何不是以現行犯逮捕孔柏勛,並交代案情、把影像輸出,看完後才把孔柏勛一併移送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105年5月29日23時11分,○○○區○○路案發現場,當時我在開立另一個交通違規的單,楊鎮禹剛好在對面,他朋友跟他招手,先到場的是楊鎮禹,他關心我開立交通違規情形,楊鎮禹陸續和我有言語衝突,之後楊鎮禹父親和孔柏勛也陸續到場,當時雙方氣氛已經很僵,最後楊鎮禹口出「幹你娘」三個字時,我口頭制止楊鎮禹,只跟楊鎮禹說你罵什麼,並問他是否是針對我,見楊鎮禹轉頭想要離開現場,所以我有伸手試著要制止他離去,因為○○○鎮○○○○○段距離,當拉到楊鎮禹肩膀部位時,他反應很劇烈,可能旁人覺得警察要打他之類,接下來不到五秒鐘,楊鎮禹就動手攻擊我右眼,之後我眼睛就看不到,而孔柏勛幾乎從衝突到傷害前都有在場,都在旁邊助勢、助陣,偶爾插個一、二句話,可能有講一些你在兇什麼之類的,因為我那時戴幾乎全罩式的安全帽,直接面對楊鎮禹,視線只有楊鎮禹,所以等到楊鎮禹動手後,我只感覺到有人從旁邊過來有推我,不確定有沒有打我,隨後支援同事到場,我跟同事講說先將楊鎮禹逮捕,我就先進去消防分隊內清洗傷口,大約進去三至五分鐘後,我出來外面因我同事不知道楊鎮禹和孔柏勛有涉及妨害公務部分,就請同事將楊鎮禹及孔柏勛2人帶回派出所,之後我上救護車去醫院,等我從醫院出來回派出所看監視器後,認為推我的就是孔柏勛才以共犯移送孔柏勛,我當下認為孔柏勛要替楊鎮禹助陣,是針對我來推我,並不是為了制止彼此的衝突,也沒有聽到孔柏勛說雙方不要吵、不要打類似的字眼或減輕衝突的任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證人卓霆瑋、李承洋亦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先去醫院驗傷,孔柏勛是其他同事把他帶回去派出所,後來看完錄影畫面才知道孔柏勛也有出手推陳建富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79頁背面)。顯見證人陳建富於與被告楊鎮禹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即感受到有人從旁刻意針對性推擠之力,並非單從事後監視錄影畫面推斷。
3.況證人陳建富彼時頭戴安全帽,遭被告楊鎮禹毆擊前,係出手欲上前拉住被告楊鎮禹,再對照前開密錄器攝得畫面內容,亦可知悉證人陳建富彼時注意力係放在被告楊鎮禹身上,而所感受推擠之力,幾乎與遭毆擊眼睛動作同時發生,從而證人陳建富無法在眼睛受傷後之第一時間分辨出推擠力量係源自於被告孔柏勛乙情,應屬合理。且查證人陳建富因遭毆傷眼睛,因此當場先以包紮及就醫為要,未能立即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檢視原來從旁推擠之力來源係被告孔柏勛;再者,支援警力即證人卓霆瑋、李承洋到場時僅與被告楊鎮禹發生衝突,被告孔柏勛此際未涉入其中,致除證人陳建富外,尚未有其他員警得於第一時間知悉亦應逮捕被告孔柏勛,而僅以在場人為由帶回派出所說明乙節,亦與常情相符。從而,被告孔柏勛以員警未於第一時間逮捕其歸案,顯見其無妨害公務執行情事,而係員警事後參考模糊之監視錄影畫面任意移送云云,顯屬無稽,要難採信。至被告楊鎮禹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孔柏勛出手係拉伊、沒有碰到證人陳建富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惟被告孔柏勛推證人陳建富之際,幾乎同時發生被告楊鎮禹出拳毆打證人陳建富眼睛之情事,實難認彼時被告楊鎮禹尚有餘裕注意被告孔柏勛動作之可能性;矧被告楊鎮禹此部分所言與前開調查證據之內容不相符合,顯屬迴護被告孔柏勛之說詞,實難憑採。
4.綜上,本案被告孔柏勛既於證人陳建富依法執行公務之過程中,在證人陳建富與被告楊鎮禹發生肢體衝突之際,有出手推證人陳建富之情事,綜合相關跡證,足認被告孔柏勛亦有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甚明。被告孔柏勛猶執詞辯稱無碰觸員警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鎮禹、孔柏勛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鎮禹、孔柏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楊鎮禹另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楊鎮禹、孔柏勛就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鎮禹先後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建富、卓霆瑋、李承洋施強暴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且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單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楊鎮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楊鎮禹、孔柏勛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本案原係被告楊鎮禹、孔柏勛之友人江豪秦因交通違規遭員警開單舉發而經江豪秦之通知就近到場關切,本不與被告2人相涉,卻執意介入瞭解,而與開單之員警發生口角爭執,甚而進一步分別發生以粗鄙言語辱罵、揮拳毆打、推手、反抗逮捕等妨害公務執行之情事,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建富名譽遭貶損外,陳建富、卓霆瑋及李承洋並分別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楊鎮禹、孔柏勛所為嚴重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楊鎮禹雖有前科,但僅係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另被告孔柏勛則無任何前科犯行,素行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且被告楊鎮禹於本案開庭審理之前,即先行前往派出所向前開員警道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而前開3位員警均到庭表示對於被告楊鎮禹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被告楊鎮禹顯具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孔柏勛亦隨同被告楊鎮禹至派出所向告訴人陳建富致意,惟就犯罪事實仍不願坦承之態度,告訴人陳建富及被害人卓霆瑋、李承洋均表示因被告孔柏勛否認犯行,而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併兼衡被告楊鎮禹、孔柏勛均因一時情緒用事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楊鎮禹有出言侮辱及揮拳毆打、反抗逮捕造成3位員警成傷,而被告孔柏勛僅徒手推員警之手臂,各以輕重不同程度之手段妨害公務、各自之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與被告2人、告訴人陳建富、被害人卓霆瑋、李承洋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楊鎮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被告孔柏勛無任何前科犯行,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等均因一時衝動而為上開犯行,致罹刑典,並已於本院審理之前即前往派出所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道歉之態度尚可,堪信被告2人已知所錯誤,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楊鎮禹、孔柏勛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又被告楊鎮禹、孔柏勛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楊鎮禹、孔柏勛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楊鎮禹、孔柏勛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命被告楊鎮禹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命被告孔柏勛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楊鎮禹、孔柏勛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特予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楊鎮禹另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陳建富告訴被告楊鎮禹傷害、毀損器物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楊鎮禹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該2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
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楊鎮禹業與告訴人陳建富達成和解,告訴人陳建富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