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0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飲酒過量後依法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95年5月29日凌晨,在桃園縣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甲○○駕駛前開汽車,行經桃園縣境內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處,為警攔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0.59MG/L,且有腳步不穩等情形,因認其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律意旨。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係於95年8月24日對被告甲○○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日發文之乙○惟往95偵14059字第6527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憑,而被告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之95年6月24日死亡,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王美玲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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