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告 許韋翔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葉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0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8,2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其後陸續於104年7月4日、105年12月11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二名,婚後原告除積極努力工作奔波各原鄉與平地間以養活妻兒,數年間一家生活雖非富裕但堪稱和樂,然因原告忙碌在生計而讓被告生活無虞空閒時間甚多,107年初被告先提出外出工作,即開始生活不正常,常藉故晚歸或不歸,數月後原告遂發現被告與其工作夥伴過往甚密,被告除承認外遇之事外亦拒絕返家,兩造遂於107年10月2日協議離婚,兩造同意兩名未成年子女皆由原告擔任行使親權之人,並約定被告需自107年10月起按月給付子女之教育費1萬元予原告,給付期限至皆成年為止。另兩造離婚乃肇因被告之外遇所致,被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同意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自107年10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給付期間5年;另應自107年10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子女教育費1萬元。然協議離婚後即107年10月起至原告起訴前之110年11月共計38個月期間,被告從未探視子女,亦均未給付上開每月合計2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子女扶養費,並曾向原告表示沒錢也不想付該等金額等語,原告不得已僅得依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每月2萬元,38個月合計76萬元之金額。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離婚協議書、原告及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憶蓉